(2014)荔执行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彭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荔执行字第494-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某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执行员 郑家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龚辉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