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凤敏、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后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无法在一起生活,所以婚后被告经常住娘家经常分居,双方没有建立起任何感情,被告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把她全部陪嫁物品和我部分物品拉回娘家,与我分居等待离婚。我曾2014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条件高我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现第二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如果被告贾某同意把女儿给我抚养,不让被告贾某承担抚养费;2、放弃向对方索要1.5万元彩礼。被告贾某口头辩称,女儿我不给原告,我也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还有感情,如判决离婚,女儿我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双方结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记载当事人办理结婚证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2005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原、被告收养一个女孩,女孩2012年9月12日出生,取名王佳鑫,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4年5月原告王某曾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后原告王某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王某第二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提出2013年12月29日被告贾某把陪嫁物品全部拉走,常住娘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贾某否认拉陪送物品,并称2006年因宫外孕,导致没有了生育能力,因为无生育能力,是原告的父母挑唆,导致原告要求离婚。原告王某称被告说她没有生育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生育能力是谁的原因不知道,是双方没有感情才离婚,与我父母没有关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常发生争执,且双方婚后未能生育子女,更加大了双方的感情隔阂。婚后被告贾某常居娘家,尤其在2013年12月29日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现原告王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王某坚持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现状的婚姻关系与双方均无益处,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姻期间收养的女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女孩王佳鑫随被告贾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女孩王佳鑫应当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王某应当依法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诉讼中经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所收养的女孩王佳鑫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王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原告王某每年6月底给付下年度子女抚养费至女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洪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立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