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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明与被告邓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明,邓天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李宗明,男。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天友,男。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明诉被告邓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筱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被告邓天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8日和2011年11月2日,被告邓天友因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特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天友:1、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天友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的60000元是原告在购买砂石场的投资款;2、在阆中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可以看出在2013年被告仅欠原告60000元,这60000元已经抵扣了原告对案外人敬元才应付的款项,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已归消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26号庭审笔录、《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砂石场转让协议》、执行笔录取得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邓天友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2日给原告李宗明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宗明现金5万元(伍万圆正)借款人:邓天友2011.10.18”;“借条今借到李宗明现金10000元(壹万圆正)借款人:邓天友2011.11.2”。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从案外人敬元才处受让砂石场股份,2012年6月10日,原告李宗明将自己所持的砂石场股份以总价40万元转让给被告邓天友。2013年10月,案外人敬元才因股份转让款及与砂石场的劳动纠纷案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邓天友表示:“我欠李宗明60000元,我与李宗明欠敬元才的钱由我来还”,被告李宗明表示:“我同意由邓天友完全偿还敬元才二案的全部费用,我不再收取邓天友欠我的6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宗明起诉邓天友、姚春花,要求支付转让费60000元,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在敬元才申请执行时,邓李二人达成协议,李宗明放弃6万元转让费。本院认为,被告邓天友对分两次从原告李宗明处收到人民币6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标的款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借款还是砂石投资款,是否已抵扣:1、被告提交了砂石场转让协议及执行笔录,原告为反驳其观点提交了庭审笔录、转让协议。从上述证据可看出,双方在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约定抵扣的为被告邓天友应支付给原告李宗明的是转让费60000元,故被告辩称从执行笔录可看出截止2013年10月被告除欠原告6万元转让费外不欠原告任何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2、被告称借款60000元为原告购买敬元才股份的投资款,根据原、被告与案外人敬元才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协议,投资款应当直接支付给敬元才,如原、被告约定以此“借款”转为李宗明应当支出的投资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前述两点案涉标的款的性质应属借款,并没抵扣其让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逾期未还,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天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宗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明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