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云与东莞美京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东莞美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曾云,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0392。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美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满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原告曾云诉被告东莞美京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开发部代理,月均工资6000元。原告入职后一直勤恳工作,但被告却于2014年8月27日将原告从开发部代理越级降为员工,并将原告的工作转交给他人处理且强行要原告去做员工的工作,对此原告表示拒绝。针对被告这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投诉。2014年12月11日,被告借故将原告辞退且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551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从事自己的工作长达两三个月,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处,在开发部任代理一职,主要的工作是新产品图档审核、制样具体日程安排及指导、制样模具设计及质量纳期达成、外协事宜的审查验收。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为由发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5517元、赔偿金120000元。该庭经审查后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38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与原告同属一个部门的另外两个代理于2014年6月辞职后,原告自认为工作量增加,因此要求增加待遇,但被告没有同意,之后原告就开始不工作,并称不加工资就不工作。被告没有撤掉原告的工作卡位,也没有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于原告不工作,只有派其他人做工作。原告的工作并非固定在办公室,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车间和办公室都是在玩手机,还到保安室去睡觉。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29日和11月3日发出警告书和公告,要求原告改正错误,但原告均不予改正,被告才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发出公告和警告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关系。原告主张其他代理辞职后,原告的确提过要求增加待遇,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继续在原岗位上班。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原告的办公卡位撤走,2014年9月被告在没有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降为员工,并要求原告去做员工做的事,2014年10月又口头通知原告被降为员工,在被告发出的警告书中均将原告的职位描述为员工。原告无法工作,被告还派员工专门跟拍原告,原告才予以反抗。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1、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3年12月已经休了2013年的年休假,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的“业绩评价金额”一栏的工资中扣除了600元左右的工资,因此被告并没有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绩效工资是要根据业绩评定的,被告并没有扣除工资。2、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没有休2014年的年休假���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做足年度,因此没有休年休假。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62元,基本工资为每日96.55元。原、被告均确认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职位构架图、照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入职表、工资表、警告书、公告书、年休假申请单、视频、照片、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违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原告以工作量增加为由要求被告提高工资待遇,被告认为在其他代理辞职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开发部的代理本应当做好负责人的工作���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提高工资的要求,原告提出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原告不再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显示,原告的确在一段时间内上班时间不工作。原告在视频中提出被告撤掉了其工作卡位,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做否认但同时提出原告不工作。结合录音、视频和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未同意其加薪的要求拒绝工作,持续时间较长,在此情形下,被告两次警告,并在累计三次警告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加薪应当与被告充分协商,在此期间应当遵守劳动纪律,不应当采取对抗的态度,拒不履行原有的工作职责,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原告已休2013年的年休假,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的工资中扣除了600元的工资,���同于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条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2050元,并支付了加班工资,在计算基本工资时是按21.75天足额计算,并未扣除休假天数,原告主张减少的600元体现在“业绩评价金额”中,业绩评价需要根据被告的效益来评价,不是固定费用,不能因为业绩评价金额减少推论被告扣除了原告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休2014年的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截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岗345天,折算年休假有4天,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4天×96.55元×2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美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三、驳回原告曾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