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许思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许思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76号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基地1区*座201/301。负责人:王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思平,籍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与被告许思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许思平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447号裁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云、田慧,被告许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第7.2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应遵守员工手册”。在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2月27日),被告阅读了原告的《业务行为准则》并书面表示“遵守这些准则是我(被告)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签署了“员工手册认证”,并书面保证:已经阅读了员工手册,保证“遵守”。《员工手册》第Ⅷ条明确规定:员工应遵守避免利益冲突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了“实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个人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个人行为,即其同时持有北京景行锐创软件有限公司及景行锐创软件(香港)有限公司18%的股份,并担任北京景行锐创软件有限公司监事职务,直至2013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亦认可其已收到该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并无所谓“竞业限制”的约定。即便假定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那么被告也因实施了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个人行为而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也当然丧失了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础。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601.66元。被告许思平辩称,原告称其持有北京景行锐创软件有限公司的股份,但该行为并没有和公司利益相冲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说明不能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者不能在其他公司任职。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44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潜在报酬210000元。3、原告将已配送的股权期权以现值变现后的33419.78元支付给被告。4、原告支付被告为期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466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被告许思平进入PLATFOEM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4日,PLATFOEM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天启太和软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转移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雇员在PLATFOEM西安分公司任职所积累的工龄将继续有效,天启太和西安分公司将计入雇员曾在PLATFOEM西安分公司任职的工龄”。同日,北京天启太和软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原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基本月薪为24229元;在乙方受雇于甲方期间及劳动关系无论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a)雇佣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员工,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员工提出雇佣要约或寻求录用的机会,或要求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员工在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之外提供任何服务;或b)为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竞争业务的目的,向那些在乙方受雇于甲方的最近一年内因工作需要而接触的任何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客户寻求合作的机会。如果乙方违反前述的约定,乙方承认其将使甲方及其关联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经公司调查,发现您实施了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个人行为,严重违反了《IBM业务行为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和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和2月29日与他人投资成立北京景行锐创软件有限公司和景行锐创软件(香港)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两家公司占有18%的股份,并担任监事。而后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12月27日将其所持有两家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北京景行锐创软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制造;提供市场和技术咨询;为IBM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IBM在中国投资的公司的产品和从IBM进口的大、中型计算机(包括相当于大、中型计算机的高级工作站)进行售后维修服务。原告的《IBM业务行为准则》中关于利益冲突规定:当您以IBM的利益为代价谋求个人利益时,就会出现利益冲突。通过深思熟虑和谨慎计划,可以避免某些利益冲突。而有些利益冲突则无法避免。在某些情况下,仅仅可能存在或感觉到冲突就会成为问题。请自觉避免可能影响您对公司的忠诚度的情况。以下介绍几种常见的冲突形式:协助竞争对手;与IBM竞争;担任IBM供应商;个人经济利益:员工不可投资属于竞争对手、供应商、IBM业务伙伴或经销IBM产品之组织的任何封闭性组织;在同行业工作的家人和亲友;个人利用IBM的时间。2012年2月27日,被告确认签收并阅读该《IBM业务行为准则》。原告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利益冲突行为是禁止的;X项规定:劳动纪律和处罚;X.5.9项规定:实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个人行为,如代表公司与自己亲友进行业务来往或自营竞争业务,担任竞争对手、供应商的顾问或董事等,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确认签收并阅读该《员工手册》,被告称其签收并阅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和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称原告相关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告知特别里程碑成就计划,承诺被告在该计划中能够得到最大潜在报酬30万元,第一阶段的里程碑成就发放最大金额为“最大潜在报酬”的10%;第二阶段里程碑成就发放最大金额为“最大潜在报酬”的20%;第三阶段里程碑成就发放最大金额为“最大潜在报酬”的70%,原告已支付第一阶段“潜在报酬”,尚未支付第二阶段、第三阶段“潜在报酬”。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显示2012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40761.54元,文字摘要为“代发工资”。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即为特别里程碑成就计划的第一阶段“潜在报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相关的职业。原告称其并未与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被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主张在PLATFOEM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天启太和软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一节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业务行为准则,签收表、工商档案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陕劳仲案字(2013)44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IBM业务行为准则》与《员工手册》均规定禁止利益冲突行为,其中《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存在代表公司与自己亲友进行业务来往或自营竞争业务,担任竞争对手、供应商的顾问或董事等,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均知悉上述规章制度。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与他人投资创办与原告业务关系相近的公司并担任监事,违反了原告《IBM业务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电子邮件打印件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向原告主张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的潜在报酬。但因被告无法证明上述电子邮件的发送方,原告亦对此真实性持异议,且被告称原告已支付的第一阶段“潜在报酬”40761.54元与其所主张的特别里程碑成就计划第一阶段的里程碑成就发放最大金额为“最大潜在报酬”30万的10%数额不符。故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潜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为期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上述内容的约定并未直接体现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亦主张不需要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将已配送的股权期权以现值变现后的33419.78元支付给被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446元,拖欠的潜在报酬210000元,为期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46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