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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梅英与被执行人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梅英,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蔡梅英,朱桂平市南木镇南街77号。被执行人刘辉。申请执行人蔡梅英与被执行人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梅英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桂平市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代为执行,被执行人刘辉应赔偿经济损失53367.57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140元、执行费7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辉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刘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辉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该案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刘辉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浔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题审 判 员  陆 荣代理审判员  覃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