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中埔水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家福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埔水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家福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厦门中埔水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中埔水果批发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敬、上官文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家福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中埔10176号一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林家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凯达、蒋喜聪,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中埔水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埔管理公司)与被告厦门家福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家福兴管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敬、上官文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凯达、蒋喜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埔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9、10月间,原被告互相借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下称定额发票)。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用号码为13960001-13970000的定额发票,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50000元。被告承诺用完发票后,将票根及票款归还原告,待申请到定额发票后,归还50000元金额的定额发票给原告,由原告将相应票根及票款归还被告。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借用票面金额合计60000元的定额发票,其中号码为03090001-03100000的定额发票,每张票面金额1元,合计10000元;另10000张发票,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5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用票面金额合计50000元的定额发票(号码为14020001-14030000,每张票面金额5元)。被告承诺用完发票后,将上述票根及票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四次向被告借用定额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24100元。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2日预先将票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做完账即退还,但至今仍未兑现,也没有归还此前借用发票的票根及票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用发票的票款16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票款224100元。被告家福兴管理公司辩称,被告总共向原告借用票面金额合计110000元的定额发票,但只用了其中5000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已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用票面金额合计50000元的定额发票,原告未归还发票,而是直接抵扣了此前被告借用的50000元发票。因此,双方相互借用的发票已对抵,不存在欠原告票款的事实。本案系原告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制造假象,混淆视听,企图拖延其作为被告的(2014)湖民初字第3644号案件的审理进度,应依法予以追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家福兴管理公司向中埔管理公司借用发票号码为03090001-03100000的定额发票,每张票面金额1元,合计10000元,并承诺发票用完后,将票根和相对票款归还中埔管理公司,如票根丢失,将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赔偿。同日,家福兴管理公司又向中埔管理公司借用发票号码为13960001-13970000的定额发票,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50000元,并承诺发票用完后,将票根和相对票款归还中埔管理公司,如票根丢失,将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赔偿,待申请到定额发票后,归还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定额发票给中埔管理公司。2013年9月29日,家福兴管理公司再向中埔管理公司借用发票号码为14020001-14030000的定额发票,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50000元,并承诺发票用完后,将票根和相对票款归还中埔管理公司,如票根丢失,将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赔偿。2013年10月9日,家福兴管理公司将已借但未使用的定额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0000元)退还中埔管理公司,具体为:(1)发票号码为14020001-14030000,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50000元;(2)发票号码为13968901-13969000,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500元;(3)发票号码为13969501-13970000,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2500元;(4)发票号码为03093001-03100000,每张票面金额1元,合计7000元。2013年10月16日,中埔管理公司向家福兴管理公司借用发票号码为16370001-16380000的定额发票,每张票面金额5元,合计50000元,并承诺发票用完后,将票根和相对票款归还家福兴管理公司,如票根丢失,将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赔偿。庭审中,中埔管理公司确认向家福兴管理公司借用的发票均已使用。另查明,中埔管理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家福兴管理公司123600元和100500元,合计224100元,转账凭证附言的记载均为“付管理费”。家福兴管理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中埔管理公司,发票上载明的付款项目为“管理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借据》3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收据》、《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来账凭证》2张、发票2张,(2014)湖民初字第3644号案的部分证据、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借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查明,家福兴管理公司向中埔管理公司借用票面金额合计110000元的定额发票,之后又将未使用的票面金额合计60000元的发票退还中埔管理公司,即实际借用发票的票面金额为50000元。中埔管理公司亦于2013年10月16日向家福兴管理公司借用定额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0000元。中埔管理公司主张,2013年10月还向家福兴管理公司借用票面金额合计174100元的定额发票,但其提供的《借据》系自行出具的,没有记载发票号码,也未提供相应票根予以佐证,无从查证,而家福兴管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埔管理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相互的借用发票均已使用,客观上无法返还。因发票种类和票面金额相同,购置费用可以相互抵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出借发票引起的财务做账及申报纳税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埔管理公司要求家福兴管理公司支付出借发票的票面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埔管理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家福兴管理公司123600元和100500元,转账凭证附言的记载均为“付管理费”。家福兴管理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付款项目也为“管理费”。中埔管理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因借用发票预付的票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上述两笔款项的返还争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中埔管理公司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中埔水果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