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禹项军与孙亚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项军,孙亚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72号原告:禹项军,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宇骏,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亚根,经商。原告禹项军与被告孙亚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项军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孙亚根向原告购买一批灯具,双方签订了价值680000元的灯具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付货款250000元,于2014年10月付货款10000元,之后就再无消息。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并立下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26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7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禹项军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0000元的事实;2.连云港北固山庄灯具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过价值680000元灯具的事实;3.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被告孙亚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禹项军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79888元的灯具一批。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700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根支付原告禹项军货款37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孙亚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