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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麦伟杰、陈团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伟杰,陈团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肖静、邓磊。被告麦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1X。被告陈团湘,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46。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农商银行)诉被告麦伟杰、陈团湘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麦伟杰与顺德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麦伟杰向顺德农商银行贷款224000元用于购买商铺,并约定还款期、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顺德农商银行依约向麦伟杰放款,但麦伟杰未按时足额还款,且抵押给顺德农商银行的上述商铺因麦伟杰涉及其他诉讼被查封,依合同约定顺德农商银行有权要求麦伟杰全额还贷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麦伟杰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5451.32元,利息1329.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剩余利息请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陈团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一期471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姻信息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嘉信广场471号铺位(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8969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发放了贷款224000元。3.欠款情况表、欠供明细表各1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在押房地产查询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供款。另被告因为涉诉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麦伟杰、陈团湘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麦伟杰、陈团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顺德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F1361201200584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麦伟杰向顺德农商银行贷款22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一期471号商铺(下简称担保房产),贷款期限为十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0%执行。如麦伟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和案外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其权益的事件,则视为麦伟杰违约,顺德农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麦伟杰清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麦伟杰以其用贷款购买的担保房产抵押给顺德农商银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公示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4901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顺德农商银行依约向麦伟杰放款224000元。后因麦伟杰拖欠应清还的2014年9月份、10月份贷款,且上述担保房产因牵涉到其他纠纷,被本院通过其他多起案件查封,顺德农商银行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清偿了已到期的全部贷款,至2015年4月30日(本案庭审之日),麦伟杰尚欠顺德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85304.21元。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0年11月12日结婚。本院认为,顺德农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麦伟杰曾经连续两期未向顺德农商银行足额清还贷款,且其因涉及其他纠纷,被本院通过其他多起案件查封了担保房产,足以使顺德农商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将危及顺德农商银行对两被告享有的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故顺德农商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麦伟杰清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但由于麦伟杰在诉讼过程中清还了全部已到期的贷款,至2015年4月30日(本案庭审之日)尚欠顺德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85304.21元(至庭审之日未拖欠利息,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故顺德农商银行诉请超过麦伟杰实欠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麦伟杰是在顺德农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清还到期贷款,故对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麦伟杰负担。另因麦伟杰用于担保上述债权的担保房产已抵押给顺德农商银行并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顺德农商银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该担保房产在44901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团湘应对麦伟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伟杰、陈团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85304.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0%计付至实际欠款清偿之日);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麦伟杰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一期471号商铺(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8969号)在449018元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5.62元,由被告麦伟杰、陈团湘负担(该款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麦伟杰、陈团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