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20分,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在新民市柳河桥堵卡站执勤期间,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2线新民市677公里处。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系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齐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