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福荣,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玄少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陈华德、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江、夏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李某原系同事关系,于××××年××月××日在美国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沟通、交流方式不当,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蒋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13年6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及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李某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李某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沟通、交流不当,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蒋某、李某均系再婚,重新建立一个家庭非常不易,李某当庭表示愿意积极与蒋某沟通,并通过朋友做双方和好工作,李某亦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好转是有可能的。故蒋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分居两年的情况,也不存在所谓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被上诉人不存在婚外情,也不存在家庭暴力,更没有赌博等恶习,不存在被上诉人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2012)下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蒋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考虑到双方于××××年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蒋某与李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扶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及时妥善解决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