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贻立与蒋凯丰、蒋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贻立,蒋凯丰,蒋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贻立,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凯丰,住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蒋柏华,安徽省安庆市,系蒋凯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柏华,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蒋贻立与被上诉人蒋凯丰、蒋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贻立与蒋凯丰系同组村民,二人为田地排水以前发生过争执。蒋凯丰平时在家不做农活,并喜欢说“大话”、“水话”,在村里表现精神不太正常,经常说有人要杀他并说身上带着刀,2010年7月5日被岳西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2011年8月17日14时许双方在本组村民蒋某全家吃喜酒后,在本组村民蒋某高家门前相遇,二人又为田地排水发生争执,蒋贻立用拳头击打蒋凯丰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蒋凯丰从地上爬起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刺向蒋贻立的腹部和颈部致其受伤。蒋贻立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于2011年9月2日出院。医院诊断:颈部、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014年5月28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蒋贻立受伤后的“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2、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2011年8月18日,蒋凯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7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受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蒋凯丰有无精神病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诊断:偏执性精神病;2、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月16日,岳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岳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判决蒋凯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4月24日,蒋贻立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凯丰、蒋柏华赔偿其损失82113.63元。审理过程中,蒋柏华提出蒋凯丰虽被鉴定为偏执性精神病,但不能断定其就是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故蒋柏华不是适格的被告。2012年9月11日,应蒋贻立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0日,蒋贻立撤回起诉。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16日蒋贻立两次向原审院申请宣告蒋凯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鉴定的原因,均撤回申请。2014年1月8日,蒋贻立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蒋凯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岳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宣告蒋凯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蒋柏华为蒋凯丰的监护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蒋凯丰因琐事与蒋贻立发生争执后用尖刀将蒋贻立刺成重伤,侵害了蒋贻立的健康权。蒋凯丰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蒋凯丰的侵权行为造成蒋贻立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蒋贻立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563.73元;误工费9987元(150天×66.58/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41486.73元。蒋贻立明知蒋凯丰精神不正常,双方在发生争执时率先用拳头击打蒋凯丰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损失;蒋凯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蒋凯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蒋柏华承担该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蒋凯丰、蒋柏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蒋贻立的侵权损失12446元(41486.73元×30%);二、驳回蒋贻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蒋贻立承担1000元,蒋凯丰、蒋柏华承担422元,公告费560元由蒋凯丰、蒋柏华承担。蒋贻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蒋贻立明知蒋凯丰精神不正常而与其发生冲突并据此判令蒋贻立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蒋贻立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应超过3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凯丰、蒋柏华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蒋贻立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蒋贻立与蒋凯丰系同村同组人,双方因田地排水问题曾闹过矛盾,同组人均认为蒋凯丰精神不正常。在此情况下,蒋贻立在与蒋凯丰酒后发生争执时,仍未能冷静理智处理,而是率先用拳头击打蒋凯丰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以致蒋凯丰持尖刀将其刺伤,故蒋贻立对纠纷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蒋贻立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蒋贻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蒋贻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