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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庞建阳与被执行人梁翠翠、于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建阳,梁翠翠,于爱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庞建阳,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梁翠翠,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于爱健,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庞建阳与被执行人梁翠翠、于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梁翠翠、于爱健欠原告庞建阳借款本金17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60元,由原告庞建阳负担899元,由被告梁翠翠、于爱健负担4261元。逾期,被执行人梁翠翠、于爱健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庞建阳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被执行人梁翠翠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梁翠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5800元(执行费100元,发还5700元),未发现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等相关信息,被执行人于爱健到庭后,提出经济困难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庞建阳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75000元,余款因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王顺根执 行 员  伏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