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朱某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丙,工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朱某甲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朱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4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姚运胜、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其母亲王永兰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朱某乙,小女儿朱某甲。2010年6月20日左右,王永兰经检查为多发性骨髓癌。从2010年7月份开始,王永兰进行长达四年的治疗,但在27次化疗过程中,朱某乙除分担了前两次的化疗费用外,没有对母亲照顾、护理一天。更有甚者,朱某乙在明知母亲于2014年4月5日去世,次日,却在娘家对面不到100米的地方参加其丈夫叔叔的丧事,也没有回来给母亲叩头,邻居劝说并要求带着来给母亲叩头时,朱某乙也予以拒绝。经统计,王永兰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5日共治疗45个月,扣除前两次朱某乙分担的费用外,共花去医疗费198905.80元,车费10000元,因母亲腰断裂,大小便都在床上等等,花去护理费90000元,城镇居民及新农合报销88558.97元。王永兰去世后,因购买公墓、骨灰盒花去20000元。综上,赡养、安葬老人系子女的法定义务,其为了给母亲治疗、安葬,除自己应承担的十几万外,另行举债给朱某乙垫付了110500元,请求判令朱某乙给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10500元。朱某乙辩称:朱某甲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永兰前两次住院都是朱某乙在医院照顾、护理并承担了治疗费用,朱某甲将其垫付的医疗费报销款7069.90元据为己有。后来,其不是不愿意去护理照顾母亲,主要是丈夫和父亲发生争吵所致。在王永兰患病的几年当中,自己的家庭也多次出现重大变故,公公、婆婆多次生病住院。公公因脑瘤去世,通知父亲朱某丙,但是朱某丙不愿去奔丧,而且小孩也多次有病,小儿子刚出生就是先天性食道闭锁及术后食道狭窄,花去了大量的费用,丈夫也两次住院。王永兰在清明节去世,父亲并没有通知,居然还说其知道,这让其实在无法忍受。2013年年底,其找到姨夫、朱某丙及朱某甲商谈如何分担母亲的治疗费用,但是朱某丙和朱某甲不同意,将其告上法庭,无非是想让其难看,让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其家庭虽然发生多次变故,但在朱某甲起诉前及诉讼过程中,其多次承诺,愿意承担费用,并且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永兰总共花去的医疗费用,扣除报销的只有105746.80元,2012年王永兰获得凤阳县民政局医疗救助金4600元,应当予以扣除。凤阳县养老管理中心在王永兰去世后,确定要支付2000元丧葬费和补发八个月的工资11788元,朱某丙和朱某甲可能没有去领,但这是确定能得到的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朱某甲领取朱某乙的低保款,共计25笔,也应当予以扣除。朱某甲借款11万元及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朱某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某丙辩称:2010年7月份,王永兰腰椎骨断裂,诊断为癌症。第一次、第二次化疗费用是朱某甲和朱某乙共同分摊的。2010年8月15日,王永兰第三次化疗时,朱某乙就不愿意承担费用了。其和朱某甲说:“你去蚌埠照顾你妈。”朱某甲说:“我要上班,不能让我一个人照顾。”说完就哭着走了。其又打电话给朱某乙,是朱某乙丈夫姚明接的电话,姚明说他们过两天要到山东去旅游,我说是你们母亲的病重要,还是你们旅游重要。姚明又说朱某乙感冒,不能去。因王永兰无人护理,其就请了刘俊美对王永兰进行护理,护理费每月2000元,具体护理多长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始终都是刘俊美护理的,夜里是其护理的。王永兰生病期间花了10多万元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后来的丧葬费、骨灰盒、公墓都是朱某甲办理的,也都是朱某甲给的钱。朱某甲分两次向王永勤借了十万多元。王永兰所有的花费,其做为丈夫,应该承担,但是其没有钱。其是2010年退休的,只有退休金,一开始只有1500多元,现在才2300多元,其要是有钱,全部承担都行,但是其现在没有钱。2010年没有退休前,其是下岗人员,没有工资,买社保的钱都是借的。其有两个女儿,王永兰的费用应当由两个女儿分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凤阳县府城镇楼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朱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朱某乙、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2、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朱某甲的母亲王永兰因骨癌于2010年7月开始入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朱某乙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3、医疗费用统计表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其中四张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其余均为城镇居民医疗结算凭证)。用以证明王永兰因治疗骨癌花去的费用。朱某乙对统计表有异议,认为统计表不真实、不合法,住院天数统计的不准确,有漏报瞒报情况,金额统计的也不准确,大病救助款、低保款都没有扣除。对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4、火化证明一份、票据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朱某甲为安葬母亲支付了20000元。朱某乙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朱某甲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也没有提交任何票据,丧葬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5、朱某丙养老金发放证、购买药品发票、药店证明、凤阳县人民医院普放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朱某丙每月退休工资只有1532元,今年涨到2000多元,自从王永兰有病后,用退休金给王永兰购买药品等,进行照顾已尽了抚养义务。朱某乙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缺乏真实性,朱某丙应当提交工资发放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而且在朱某丙购买社保时,朱某乙也给了15000元;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认可在其购买社保时,朱某甲和朱某乙各给了15000元。6、借条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朱某甲为了给母亲治病,向其姨娘王某借款11万元。朱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重复计算;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7、实物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朱某丙长期为王永兰买药治疗。朱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8、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24号庭审笔录中刘俊美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刘俊美是朱某丙的邻居,刘俊美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照顾王永兰,包括在家护理和在医院护理。朱某甲给刘俊美每月2000元护理费,按月支付,没有收条。用以证明朱某甲因其母亲患病,支付的护理费用90000元。朱某乙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9、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24号庭审笔录中张超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张超是开皖M×××××出租车的,从2010年9月份开始,王永兰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都是提前一天联系张超的,租用半天时间,半天200元;另行,因朱某甲家里没劳力,张超还帮助拿东西、扶病人,把病人送到病房,半天200元,一共有三、四年时间,大概给了1万元车费,没有票据。用以证明朱某甲为母亲治疗花去交通费用10000元。朱某乙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且证人所述完全不属实,王永兰病情只是到最后严重的时候,才偶尔打的,往返每人才40元,朱某甲不可能每次只雇佣张超的车,每次400元费用过高;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因为王永兰的腰椎骨断裂,前几次都用的是救护车,后来才用的张超的车。10、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24号庭审笔录中XX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王永兰患骨癌,开始是王永兰妹妹照顾的,后来是刘女士护理的,每次到蚌埠化疗都是朱某丙照顾的;2014年4月5日王永兰去世,次日,朱某乙却在娘家对面不到100米的地方参加其丈夫叔叔的丧事,也没有回来给母亲磕个头,XX海劝说并要求带着来给母亲叩头时,朱某乙回绝了。用以证明王永兰的护理情况及朱某乙不孝顺的事实。朱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证言部分不属实,且相互矛盾;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11、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王永兰是我大姐,因患骨髓癌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朱某甲让我去护理。因为我是下岗工人,也要生活,所以朱某甲给了我护理费,按月现金给付,每月2000元,我没给朱某甲写过收条,具体给了几个月,我记不清了。我大姐有病期间,朱某甲向我借了钱,我今天把借条带来了,请法庭核实,第一次是2011年10月13日借了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2日借了6万元,借的钱现在还没有还我。”用以证明朱某甲举债为母亲治病。朱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明显是在做伪证,按常理来说,护理自己的亲姐姐不可能收护理费的,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认为王永勤护理的费用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朱某甲也没有主张。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某乙的主体资格。朱某甲、朱某丙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永兰在2012年获得凤阳县民政局医疗救助金4600元,应当从王永兰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朱某甲、朱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被朱某丙领去后,花费在王永兰的生活上了,不同意从王永兰的医疗费中扣除。3、王永兰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永兰月工资收入是1473.50元,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共计45个月的工资收入66307.50元,病人有权利用于自己看病,应当从王永兰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朱某甲、朱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永兰去世前一个月的工资是1473.50元,以前的工资根本没有这么高,还要用于平时的生活花费,不同意从王永兰的医疗费中扣除。4、朱某丙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法定抚养义务人朱某丙月工资收入为2393元,朱某丙作为丈夫完全具有抚养、帮助妻子王永兰的能力,每月2393元即使作为两人的养老生活费,王永兰的个人工资每月1473.50元,也能用于病人自己看病。朱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永兰的工资还要用于平时的生活,根本不够治疗费用;朱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还要生活,还要人情往来,工资根本不够用,不可能用于王永兰的治疗。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交易记录两份、取款凭证六张。用以证明朱某乙的低保补助款被朱某甲领去25笔,共计35514元,应予冲抵医疗费。朱某甲、朱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存折本是朱某甲保管的,朱某甲把自己的钱也存到该账户中,该款中还有朱某甲的钱,朱某甲领过钱后,经朱某乙同意,把钱给了王永兰,作为王永兰和朱某丙的生活费。6、凤阳县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永兰去世后,有2000元的丧葬费,应当予以扣除,有八个月的工资11788元应当作为王永兰的医疗费用。朱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有这笔钱,其也没有领过这笔钱;朱某丙认为,其在王永兰去世后,领取了几个月的工资,但是没有领过这笔钱。7、南京儿童医院出院小结、说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病历总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历等一组。用以证明朱某乙家中多次出现变故,没有精力照顾母亲。朱某甲、朱某丙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朱某丙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2015年4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刘俊美护理王永兰的相关情况。朱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刘俊美不可能不认识朱某丙,因刘俊美没有文化,说不好话,实际上王永兰出院后也是刘俊美护理的;朱某甲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矛盾,要求追究刘俊美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朱某乙、朱某丙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朱某甲、朱某丙对朱某乙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3,朱某乙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永兰的治疗花费情况,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朱某甲因王永兰死亡花去的丧葬费用,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5、6、7、8、9、10、11及朱某乙提交的证据6、7,本院将与其他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朱某乙提交的证据2、3、4、5,朱某甲、朱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与其他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4日,王永兰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等。至2010年9月21日前,朱某乙分担了王永兰前两次治疗费用。王永兰因患多发性骨髓瘤等疾病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208天,其中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次,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次,在外地三甲医院(未写明医院名称)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治疗25次;王永兰共花去医疗费198905.80元,扣除城镇居民及新农合报销88559元,剩余110346.80元由朱某甲支付。王永兰住院期间,由刘俊美护理,朱某甲每月支付护理费2000元。王永兰在2012年获得凤阳县民政局医疗救助金4600元。王永兰于2014年4月5日去世,朱某甲花去丧葬费20000元。另查,朱某丙与王永兰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甲。朱某丙退休金2010年月工资为1698元,2011年为1844元,2012年为2032元,2013年为2210元,2014年为2393元。王永兰退休金2010年月工资为951元,2011年为1062.50元,2012年为1204.50元,2013年为1336.50元,2014年为1473.50元。因王永兰治疗费及丧葬费分摊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朱某甲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朱某乙给付其垫付的母亲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10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朱某甲、朱某乙的母亲王永兰患有严重疾病,因治疗花去了巨额费用,朱某乙作为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夫妻间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一方生病,对方必须帮助医治和维持其生活。朱某丙作为王永兰的丈夫,在王永兰的治疗过程中虽然付出了时间和金钱,但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义务,理应与子女共同分担王永兰因治病、丧葬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敬老、养老、助老是我国传统美德,朱某丙已年满65周岁,无其他经济来源,仅靠退休金维持生活,且老伴王永兰长年患病,家庭负担一直很重,如果朱某丙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话,朱某乙、朱某甲还需承担赡养义务,故朱某乙辩称朱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案本案情况,朱某丙承担王永兰各项费用的10%,朱某乙、朱某甲各承担王永兰各项费用的45%为宜。朱某甲主张医疗费198905.80元,因城镇居民及新农合报销88559元,凤阳县民政局医疗救助金4600元,故朱某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05746.80元(198905.80元-88559元-4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90000元,因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俊美护理王永兰45个月,刘俊美本人认可在王永兰住院期间是其护理的,出院后未护理过,王永兰住院208天,故护理费应为13866.67元(2000元÷30天×20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朱某甲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王永兰的病情为多发性骨髓瘤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外出住院确有使用出租车的必要,王永兰外出住院24次,每次以200元为宜,金额为4800元(24次×200元);其主张丧葬费用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王永兰治疗、丧葬朱某甲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5746.80元、护理费13866.67元、交通费4800元、丧葬费用20000元,合计144413.47元。至于朱某甲自愿放弃朱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某甲自愿放弃朱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朱某乙主张的王永兰去世后应补发的费用、王永兰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王永兰患病前两次治疗费用的报销所得款7069.90元,应予以扣除一节,因朱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被朱某甲领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某乙辩称其低保收入35514元,应予以扣除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朱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朱某乙应支付朱某甲垫付的费用64986.06元(144413.47元×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垫付的费用64986.0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198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维堂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