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至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江苏众至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DOMINICGATES,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至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在本院受理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至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争议,申请撤回诉讼,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撤回起诉,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江苏众至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