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辅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丁某华,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负责人皮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华、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廖某英、严某诉丁某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我方已向廖某英、严某垫付了76000元。因我方与廖某英、严某是同等责任,该判决确定我方须赔偿给廖某英、严某的金��为475380.6元,减去我方预付的76000元,剩余399380.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399380.6元。而我向廖某英、严某支付的本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76000元部分,由我与保险公司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被告辩称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有超载情况,保险公司方享有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该判决书明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全额返还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支付的76000元给我方(具体见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27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一段和第9页判决分析部分的内容)。因我方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不同意返还76000元给我,故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向原告返还7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1、(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76000元。2、生效证明。3、保险单。4、身份证。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我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因此,我司只需向原告支付28461.94元(76000元-(475380.6元×10%)]。首先,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所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我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后,我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超载,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我司将该种情形列为免责事由,并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已经完全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我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有权加扣10%的免赔率。并且,应该与(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一起抵扣。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丁某华驾驶湘A98X**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渣土沿龙湖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到龙湖居委会路口时,遇严国辉驾驶悬挂ECXXX前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中心隔离带路口驶出(自东往西)横过龙湖大道,丁某华采取避险措施不及致使重型货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严国辉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其中原因,与严国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湘A98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国辉的家属廖某英、严某就此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廖某英、严某的损失共为1060761.2元,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某英、严某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剩余1060761.2元-110000元=950761.2元,按照丁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丁某华须赔偿廖某英、严某950761.2元*50%=475380.6元。因丁某华事故发生后已向廖某英、严某方预付了76000元,故丁某华尚应向廖某英、严某赔偿399380.6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向廖某英、严某赔偿399380.6元。丁某华向廖某英、严某预付的本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76000元部分,丁某华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有超载情况,保险公司方享有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案的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本院作出的(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案的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大地��保宁乡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7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给原告丁某华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赖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