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执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屏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曾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屏山执字第184-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石盘工业园区屏山大酒店附属楼一楼。负责人夏群,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曾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屏山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曾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屏在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2014)屏山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曾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屏拥有位于屏山县新县城XX地块X栋X单元XX号,面积为98.14平方米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曾屏所有的位于屏山县新县城XX地块X栋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绍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