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裴滩村南时,与同向行驶尚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尚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裴滩村南时,与同向行驶尚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尚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裴某某的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尚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尚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我从港口下班回家,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滩南时,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绑着两捆树枝,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我从左边超过电动车,向前直行了20多米时,从后面来了两辆白色小轿车把我挤到公路边上,车上下来人说我把电动车撞了,我就回去看那个骑电动车的人去了。当时那个人已经不会说话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随后从南面来了一辆轿车,下来了一个人,拨打了120电话,后来还跟着救护车去了海港医院,等我推完摩托车去海港医院时没找到伤者,我就又回现场了,然后就回家了。证人常某某证明,我丈夫尚某某是大清河盐场职工,退休后在港口打工,每天下午5点10分左右回家。2014年11月25日那天下午5点多他没回家,我就打他手机,打了几次没人接,后来一个女的接了,说尚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到港口医院了,11月26日,尚某某在乐亭县医院去世了。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5点多,我驾车顺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滩镇裴滩村南时,看见公路当中倒着一辆自行车,一个人正抱着一个受伤的人,我就将车看着停在他们南边,防止来车将他们撞伤。我看见躺着的人一直昏迷,后来港口120救护车来了,我就跟着到了港口医院了。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裴某某电话报警。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裴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4)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尚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乐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检照片。裴某某、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证明裴某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了被害人尚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肇事经过,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