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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涡北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涡北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鲁某某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日双方以丁晓莲和陈文化的名字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又以王某某和鲁某某的名字在淮北市杜集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陈泽源。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某与前夫生有两个女儿王培月、王凡,与王某某、鲁某某共同生活,鲁某某与二人已形成继父女关系。王某某与鲁某某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培月、王凡随王某某生活,陈泽源随鲁某某生活。现王某某要求离婚,鲁某某亦同意离婚。王某某与鲁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因居住地搬迁分得位于淮北市仁和小区D6栋106室住房一套,该房系王某某、鲁某某、陈泽源及鲁某某与前妻所生女陈旭四人共有,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于2010年3月22日用双方公积金贷款购买淮北矿业集团经济适用房位于本市濉河小区25号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5平方米,尚欠贷款约6万元,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共同存款4.5万元被王某某取走。王某某月工资收入约1700元,鲁某某月工资收入约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鲁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已行绝育术。2014年7月9日,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王培月、王凡由王某某抚养,陈泽源由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鲁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请求离婚,鲁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王某某表示王培月、王凡均由其抚养,但要求��某某支付抚养费,虽然鲁某某与王培月、王凡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但鲁某某表示与王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且王培月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故本案中鲁某某不再承担继女的抚养费。对婚生子陈泽源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由鲁某某抚养,予以准许,但王某某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其收入情况及另有子女需要抚养,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仁和小区的房屋是搬迁安置房,是按照当时在籍人口分配,王某某、鲁某某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濉河小区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尚有近六万元贷款,均没有取得产权证,综合两套房屋的实际价值及现状,按照双���自认的价值,仁和小区的房屋属于王某某和鲁某某的部分归鲁某某使用,濉河小区的房屋归王某某使用,该房所欠贷款由王某某负担,上述各自使用的房屋待取得产权后归各自所有。关于共同存款4.5万元,已被王某某取走,因数额较大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房屋的分割,其中2.5万元归鲁某某所有,其余2万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辩称该存款已经交给鲁某某,鲁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权问题。虽然鲁某某提供了王某某的日记及欠据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确认是否存在债权,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王某某称有共同债务4.4万元,亦举证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泽源由鲁某某抚养,王某某自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支付陈泽源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继子女王凡由其生母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理。三、位于淮北市濉河小区25号501室房屋一套归王某某使用,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王某某负担;位于淮北市仁和小区D6栋106室房屋一套中属于王某某和鲁某某的份额归鲁某某使用,双方各自使用的房屋待取得产权后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4.5万元(在王某某处),其中2万元归王某某所有,其余2.5万元归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和鲁某某各负担100元。宣判后,王某某、鲁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提起上诉。王某某的主要理由如下:1、王某某身患疾病,急待手术,且有王培月、王凡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已无能力再负担陈泽源的抚育费;2、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用电器、摩托车等财产进行分割;3、一审判决未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双方栽种的杨树进行分割;4、仁和小区的住房应当有王某某、王凡母女的份额,没有陈旭的份额;5、濉河小区房屋的贷款应当由鲁某某分担一半;6、双方尚有4.4万元共同债务未偿还,应当平均负担;7、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存款4.5万元不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抚养义务,不能以无经济能力免除该义务。王某某月工资收入1700元,按照最低支付抚育费的比例计算,一审判决王某某负担陈泽源200元的抚育费明显过低,应予提高;2、王某某未提���证据证明双方婚后购买家具、家用电器、摩托车等财产,以及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栽种杨树;3、王某某承认其向案外人吴新灵出借5万元,且吴新灵已归还3.6万元的事实,现该款仍由王某某保管,应予分割;4、仁和小区住房属于鲁某某、王某某、陈泽源、陈旭共有,王某某仅占四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市值约30万元,即王某某占约7.5万元。濉河小区住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市值25万元,扣除6万元贷款,其余部分应平均分割。王某某应当在房产分割上对鲁某某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针对鲁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王某某身患疾病,一直未上班,没有收入,无法给付陈泽源过高的抚育费;2、吴新灵的借款已归还,该款现由鲁某某保管;3、仁和小区房屋作价过低。请求依法改判。双方当��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王某某在二审提供下列证据:1、工资证明,拟证明双方婚后的收入仅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需要,双方购买濉河小区住房的首付款主要是向亲友所借,且至今未还。2、房屋装修证明,拟证明共同存款4.5万元已用于所购房屋的装修。3、王培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培月学费应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支出。4、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单位证明,拟证明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5、病例1份,拟证明王某某患有疾病,急需治疗,需要经济帮助。6、吴新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新灵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该款由吴新灵还给鲁某某,现在不知去向。7、淮北矿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清单,拟证明王某某手术后的情况,以及王某某支付1.9万元医疗费。另外,王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王从平、武文侠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某与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从平借款1.4万元、向武文侠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至今未还。鲁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工资证明是人力资源部出具,不具有合法性。王某某在一审时已认可其月工资收入约为1700元。证据2,房屋装修系在王某某取出4.5万元之前,购买材料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3,王某某已经与鲁某某分居,王培月与王凡不是双方的婚生子女,鲁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该项费用。证据4,接处警记录的仅是双方发生纠纷,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5没有异议,王某某不是鲁某某救助的主体,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据6,证人未出庭,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王某某切除子宫术后不应该导致视力问题,如存在,王某某应该对医院提起侵权诉讼。8、对证人王从平的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武文侠的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鲁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某在该社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7及证人王从平的证言,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和鲁某某提供的证据,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或不具有合法性,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王某某与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王某某的叔叔王从平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鲁某某对该借款当庭予以认可。2015年3月18日,王某某因患卵巢囊肿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行切除治疗术,支付医疗费1.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与分割;2、王某某应否给付陈泽源抚育费,如应给付,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应对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等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栽种的杨树进行分割,并主张仁和小区的住房有王凡的份额,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仁和小区住房及濉河小区住房的分割问题。王某某主张濉河小区的房屋贷款6万元应由鲁某某负担一半,鲁某某主张参照两套房屋的市值,王某某应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鲁某某在上诉理由中的陈述,濉河小区住房市值约25万元,扣���6万元贷款,鲁某某应分得9.5万元,仁和小区住房市值约30万元,王某某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即7.5万元,按照一审关于住房的分割方式,王某某应补偿其相应的差价。因濉河小区住房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至今尚欠6万元未还,该6万元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审判决根据两套房屋的价值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占的份额进行分配,并确定该6万元贷款全部由王某某偿还,王某某亦不需向鲁某某支付房屋差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问题。王某某上诉称双方尚有4.4万元共同债务未偿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鲁某某对双方所欠王某某叔叔王从平1.4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双方依法应当平均负担700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其余3万元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鲁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向案外人吴新灵出借5万元,已��还3.6万元并由王某某保管,应对该款进行分割,王某某答辩称该款系由鲁某某保管,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存款4.5万元是否存在的问题。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4.5万元并不存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存款2万元,3月25日存款2.5万元,后又全部支取,王某某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去向,依法应予平均分割。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万元,扣除该款尚余2.6万元,王某某、鲁某某应各自分得1.3万元。因鲁某某还应负担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王某某应给付鲁某某6000元。关于陈泽源的抚育费问题。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王某某上诉称其无能力负担陈泽源的抚育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结合王某某有多名子女的实际情况及工资收入,一审判决确定王某某每月给付陈泽源抚育费2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王某某与鲁某某离婚;二、陈泽源由鲁某某抚养,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陈泽源抚育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继子女王凡由��某某抚养,抚育费由王某某自理。二、变更(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淮北市濉河小区25号501室房屋一套归王某某使用,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某负担;位于淮北市仁和小区D6栋106室房屋一套中属于王某某及鲁某某的份额归鲁某某使用,双方各自使用的房屋待取得产权后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存款2.6万元(在王某某处)平均分割,扣除鲁某某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王某某应给付鲁某某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鲁某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雷雨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