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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与杨润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杨润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号。经营者石春道。委托代理人伍厚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雪。委托代理人王晖,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以下简称古越饭店)诉被告杨润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越饭店诉称,被告杨润雪于2014年12月8日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称于2014年6月1日在原告处就职,职务为饭店经理,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原告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其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有考勤记录,该记录并无被告的信息,原告亦从未设有经理一职,仅有一位领班,被告实际未曾在原告处就职。故原告不服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润雪辩称,其于2014年5月25日去原告处应聘,原告的几位老板王某、石春道对其进行了面试并录用。其入职的岗位为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全勤奖+月底营业额奖+年终奖。之后的几天,其与王某一起挑选餐具、桌布。其于2014年6月1日正式上班,带领其余员工打扫卫生为营业作准备,饭店于2014年6月6日试营业,于6月8日正式开张。其具体工作内容是负责前厅员工的考勤及安排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半,下午下班时间不确定,一般是等客人走完。2014年7月2日,2楼服务员下班后,其在饭店2楼检查卫生时摔倒,当天被送往吴中人民医院。期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是原告的员工和其他老板直接送到其手中的。经审理查明,石春道系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经营者。2014年7月2日,被告杨润雪在原告处摔伤,石春道在事后垫付了杨润雪部分医疗费。后被告杨润雪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2015年2月6日,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杨润雪与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自2014年6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润雪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后古越饭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古越饭店称,原告有一员工叫李某,被告经李某介绍,于2014年6月8日前来面试,但在工资待遇上双方未达成一致,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处除了石春道没有其他负责人,饭店内亦未设立经理岗位。由于被告的亲戚李某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经常来原告处与他人打牌娱乐。2014年7月2日,原告负责人石春道突然得知被告摔倒,出于救人目的,石春道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医药费,否则便天天去饭店理论,原告担心影响经营,为息事宁人才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润雪与古越饭店有无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古越饭店有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称其与杨润雪一同入职古越荣记,该店于6月8日正式营业,在此工作期间杨润雪担任该店经理,其为服务员。杨润雪于7月2日中午工作期间跌倒在店里,事后由其、宋斌与石春道一起送至吴中人民医院就诊。2、胥梅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称其于6月8日正式入职古越荣记,在此工作期间,其为本店服务员,杨润雪为该店经理,其于7月2日中午工作期间跌倒在店里。3、提供四张多人合影的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的上部写有“古越荣记饭店开张大吉全体员工合影留念2014年6月8日”,石春道、杨润雪、王某均出现在该张照片中。4、被告提供的古越荣记名片,订餐卡,名片上显示杨润雪为经理,下方显示古越荣记的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06号;订餐卡背面以地图形式显示古越荣记饭店的地址。5、提供了与他人对话的七段录音,被告称有六段录音系与王某的通话,有一段录音为与石春道的通话,其中被告在与石春道的通话中,石春道称“给你的钱已经够多了”,还称“你这种事情最好去找王某,所有人员管理都是找王某的,你去找他”。证明双方就发放工资、工伤赔偿进行过协商,而且石春道亦承认王某是管理人员。6、其与师某联系的一张微信截图,该微信截图中的对方显示了师某的头像,对方于2014年10月11日发送微信称,“杨姐,我们明早要赶去杭州,等回来过后去你家给你送工资,今晚得早睡”。被告称师某为饭店收银员,系王某女友,曾代表王某向其发放过工资。7、洪威翰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称其于2014年6月8日在古越荣记(古越饭店)开业之日,被该饭店经理(杨润雪)招为临时工,于6月8日早上9点上班至晚上9点下班,下班时杨经理(杨润雪)给我发了100元的临时工资。8、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李某和胥梅的证人证言,而且该两证人并未出庭,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确为其饭店员工,但该员工因怀孕已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离职。胥梅确实于2014年6月8日入职,但后来因与其他员工不合,于同年6月底离职,该二人均为服务员。2、对上面写有“古越荣记饭店开张大吉全体员工合影留念2014年6月8日”的照片有异议,上述字样为合成,其中被告未穿工作服,并非原告员工。石春道于2014年6月8日拍过照片,但有无此照片记不清了。其余三张照片中并无石春道,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石春道开设的是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而非古越荣记饭店。3、对杨润雪提供的名片和订餐卡不予认可,但确认其饭店系在吴中区龙西路306号,固定电话为该订餐卡和名片上显示的0512-68213599。4、被告提供的七份录音材料,除2014年12月2日的录音为被告与石春道的通话,对其余六份录音的对方身份均不认可。石春道说到“给你的钱已经够多了”,是针对医疗费部分,而非指支付工资。至于让被告找王某并称王某为饭店管理人员,并非石春道真实意思表示,因石春道不想再与被告接触,而杨润雪经常找王某打牌,就随口敷衍,而王某实际仅仅是饭店厨师。5、微信截图中师某的头像并非其专用,照片上方备注对方为小施,而非师某之姓,故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6、对洪威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即使被告为酒店经理,但并无用人管理权限。7、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并非其饭店员工,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员工基本信息表、2014年6、7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其中并未显示被告姓名,显示李某为原告员工,王某为厨师而非饭店老板,原告处的岗位无经理一职,考勤表上载有古越荣记字样。2、李某的身份信息,显示李某的居住地与被告一致,两人是亲戚关系,故被告可以讲出原告的员工信息以及相关情况。3、原告的营业执照、装饰协议、装修验收确认表,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才装修结束,故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1日就来原告处上班与事实矛盾。4、师某出庭作证,师某称,其于2014年6月5日应聘古越饭店,从事领班职务,石春道是经营者,王某是厨师。被告不是其同事,被告于6月8日至饭店应聘过,但因工资问题,双方没谈妥。后因被告有一亲戚李某在饭店工作,所以被告一直去饭店玩麻将。2014年7月,被告去楼上打麻将时摔伤了。王某是本店厨师,饭店的人员管理由石春道负责。证人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解释为,被告微信截图中的对方头像确实是其,但其不知道该微信内容是否为其所发,因为别人也给其照过相,可以使用其头像、以其名义发送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员工信息表、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有涂改痕迹,并且,6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李某和胥梅均无签名,故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伪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李某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是亲戚,但认为这并不能掩盖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3、对装修协议和装修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证人师某和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作为饭店的代理人给被告送过工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陈述不一,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员工信息表、照片、通话某、当事人陈述、仲裁笔某本院认为,原告古越饭店与被告杨润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从被告提供的写有“古越荣记饭店开张大吉全体员工合影留念”的集体合影照片来看,该照片内容反映的是因饭店开张所拍摄的该饭店员工及相关人员的集体照片。古越饭店经营者石春道、证人师某和被告杨润雪均出现在照片中,被告立于后排人员最右侧。同时,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某、胥某称其为饭店经理的证人证言,及其作为古越荣记饭店经理的名片,原告虽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李某、胥梅曾为饭店员工,被告提供的名片上饭店的电话、地址亦确为原告的经营地址和办公电话。现被告提供了该集体合影照及表明自己系原告员工的相应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而原告仅称照片上文字部分为合成,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认可,但对被告为何出现在该张员工集体照片中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照片不真实的陈述不予采纳。第二、从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来看,被告通过微信联系的对方系原告的员工师某,师某陈述从杭州回来后去被告家给被告送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通话某,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过相应的工资结算,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证人师某及原告虽认为微信截图中其头像可能系被他人使用并以其名义与被告联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合理解释,故对证人及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虽称自己开设的是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而非古越荣记饭店,但原告提供的饭店装饰合同及装修验证确认表中所写的饭店名称均为古越荣记饭店,故古越荣记饭店应即为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提供了以上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而原告否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仅提供了员工基本信息、考勤表和工资表,而原告提供的员工基本信息表系其单方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并无员工胥梅和李某的签名,该部分证据均存在瑕疵,故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润雪所作陈述比原告陈述的可信度更大,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与被告杨润雪自2014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中区城区古越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