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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龚兆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王丽萍,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兆元,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剑平,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水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丽萍与被告龚兆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梅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0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剑平、钟水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被告龚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剑平、钟水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人民币83万元(币种下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被告原为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原告系其客户。在被告的介绍、承诺和保证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及2014年3月24日,先后向被告转账1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共计70万元,口头委托被告通过银行内部集资理财的方式购买理财产品(据被告称该理财产品的资金周转期只有数日,利率最低按月5%计算)以获取收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及相关凭据,但被告仅称无法回款的原因是客户没有按时还款付息,却始终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现被告已拒绝接听或回复原告的电话、短信或其他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长期拒绝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委托关系。因被告至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收回上述款项,故意不将款项返还原告,而挪为他用。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至今尚未将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告也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偿付因怠于履行代理义务而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另6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兆元辩称:一、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转账的60万元。原告所称2010年转账的10万元,���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支付。退一步讲,若原告于2010年有支付被告10万元,在长达4年都没有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2014年3月24日又支付60万元给被告购买理财产品,是不符合常理的。二、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60万元是原、被告合作投资过桥业务的资金。过桥业务是指用于垫付偿还企业银行到期贷款,协助企业重新获得银行贷款后,该企业偿还垫付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60万元当日即将该款中的50万元加上被告自有资金共计100万元转账给柯友宋。柯友宋所在的公司又将该100万元汇给一家叫作“百穗行”的公司办理过桥业务。由于“百穗行公司”出现资金状况,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及时收回。三、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看,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周期短。与银行理财产品“周期长,回报不高”的特征不符。原、被告合作投资的内容不可能是银行理财产品。四、从交易明细的时间来看,原告是2014年3月12日支付60万元,在当月20日取得回报。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再次支付合作投资款,甚至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投资款,后期的20万元也收回了本金和收益。唯独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60万元投资款是因存在投资风险问题暂时无法收回。五、如是原告所主张的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如此大的金额怎么会没有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依照原告陈述,甚至是理财产品名称、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支付如此大的款项,有违常理。显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讼争款项不可能是委托理财款。上述事实均证明原告支付的60万元系合作投资过桥业务的业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丽萍向被告转账60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转账60万元及2700元给原���。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转账2024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全部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双方款项往来经过如下:原告因为去平安银行办理业务,被告为平安银行的客户经理,双方因办理业务而认识。“2010年的10万元,当时是被告跟我说平安银行要收购深圳发展银行,被告是平安银行的员工,说可以内部集资问我要不要投钱,当时没讲收益等内容,就把钱给被告了,是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支付。后面再问被告,被告说大概3年会回本,钱会拿回来,收益会比普通的理财产品高一点,具体收益多少没有说。后来被告说收购项目有点问题,我向他要投资凭证,被告没有给我,也没有还我钱。2014年3月,被告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有闲钱,我说有60万元。被告说有一个理财产品收益较高。60万元2天的收益是900元。我就把钱直接转给被告,被告帮我操作。6天收到2700元利息,本金也还给我了。过了几天,被告又说有一个理财产品,收益一样,问我要不要做。因为之前10万的投资一直没拿回来,说赚一点。没有具体跟我说是什么理财产品,只说是内部(理财产品)。我就把60万元转给被告,这次就没有收益,本金也没有还。”被告龚兆元陈述双方款往来经过如下:2009年被告在平安银行工作,因工作接待原因认识了原告。2010年时,平安银行因收购深圳发展银行,确实有股权认购的投资,内部员工可以投资。但是被告看了银行账户流水,没有看到有原告转账10万元的记录。2014年年初,被告到平安银行瑞景支行做副行长,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有一个客户叫“百穗行”,贷款到期需要办理过桥业务(被告陈述过桥业务是指用于垫付偿还企业银行到期贷款,协助企业重新获得银行贷款后,该企业偿还垫付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客户愿意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用,扣除25%的管理费给中间人后的收益都归原告。原告就转账款项给被告,累计有操作过四五次,原告也有拿到收益,收益都是从被告账户转给原告账户,具体多少钱没有算。原告起诉的60万元,加上被告自己的投资共有100万元,用于投资“百穗行”办理过桥业务。因为工商银行认为“百穗行”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瑕疵,信用有问题,工商银行将百穗行的贷款额度7000万元砍掉了5000万元。被告代还的贷款一直没有回款,导致此次投资失败。”原告提交以下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被告在微信中称借款人“厦门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才导致其无法收回原告理财款。但原告经工商查询并不存在该公司;2、2010年,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用于委托被告通过银行内部集资理财方式购买理财产品;3、被告尚有理财款本金70万元未退还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具体内容如下:?审判员黄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杨雅鑫龚兆元:你急用吗?今天肯定放不下来。王丽萍:这周之内回来就来得及。龚兆元:那就好。别耽误你。另外明天周一有一笔内保外贷的业务要做,你要加吗?4天。收益照旧。2014年5月6日龚兆元:嗯。刚对完没什么问题。2014年5月8日王丽萍:辛苦了。2014年5月9日龚兆元:贷款终于发放了。龚兆元:下午去浦发银行套现就可以跟客户结算资金了。大姐,让你久等了哈。龚兆元:客户提供的采购合同把收款账户收款人信息写错了。“厦门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写成了“厦门市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多了一个“市”。浦发银行入不了账,这边审批官认为用途虚假,在沟通���换合同。今天周六,只能等周一看沟通的结果。气死我了。王丽萍:周一沟通?那就是说周一也不确定钱可以回来吗?龚兆元:嗯,有可能。2014年6月21日王丽萍:我今天查了一下,我3月20号转给你的60万,到现在已经3个月了,另外那10万块已经4年,如果按照当时讲好的利息,2天900块,60万3个月34500?这样没错吧?那10万块银行也退给你的话,希望一起解决,共734500元,我也很无奈。龚兆元:明白。王丽萍:确认这个数字没错的啊?那大概什么时候可以还,我很急。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对2014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但认为内容不完整。被告提交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转账60万元��案外人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投资过桥业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案外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在2010年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龚兆元达成口头委托理财协议,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及要求被告龚兆元返还款项70万元,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支付6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10万元的款项予以否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确记载原告曾于2010年4月转账10万���给被告,虽原告陈述的转账具体时间与记录有一定出入,但并不能否定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70万元。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为合作投资关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微信记录中的被告单方陈述的内容“另外明天周一有一笔内保外贷的业务要做,你要加吗?4天。收益照旧”与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操作方式为,原告将款项交予被告后,被告提供业务信息并实际控制及使用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届至时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收益给原告。此种模式较符合原告所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作投资关系,但首先,被告对合作关系之约定及合作事项之明确告知未能��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原告对合作投资交易之对象名称及具体投资项目均不知情,不合常理。再次,被告在微信记录中提到的投资涉及的“厦门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且并非被告辩称的投资对象。最后,被告辩称投资失败造成资金无法收回,但其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与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与原告转账的款项的关联性,因为金额并不相同,也无法证明被告辩称投资100万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较具有证据上之优势。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之主张,因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之权利,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亏损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款项7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理财存在风险,不必然盈利,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付息依据不足。但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后,被告拒不返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并未就款项返还时间有明确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丽萍与被告龚兆元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被告龚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萍款项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龚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萍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龚兆元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原告王丽萍负担100元,由被告龚兆元负担648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玉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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