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元成与胡明珍、肖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成,胡明珍,肖红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李元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周新,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明珍,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付选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红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付选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法定代表人:刘少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成诉被告胡明珍、被告肖红顺及第三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元成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元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元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李元成负担。审 判 长 胡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翎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