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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各方面都很强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压力很大。另外,被告经常私自从原告经营的手机店铺的账上拿钱,掌控了店铺的财物,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5、6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考虑到女儿的成长需要父母的关爱,被告对于原告的过错予以原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乙。2014年,原告与异性叶某一起赴海南旅游,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经济安排意见不一,双方矛盾加剧。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原告与异性关系密切和家庭经济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现被告表示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而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摒弃前嫌、坦诚以待,携手为孩子建立和睦的成长环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一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