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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永成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成,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85号原告:谭永成。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陈龙。原告谭永成为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德到庭,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成起诉称:因被告曾为原告介绍过汽车装潢小生意。原、被告熟悉后,被告以开店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28700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撕毁,于2014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答应将浙J×××××别克车作价120000元抵债给原告,答应在一星期之内办好车辆转户手续,并付清余款8700元。但是,被告既没有还钱,又没有将轿车抵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提出以抵押给他人的轿车赎回抵债给原告,同时还清其余的借款。并以赎回轿车需要23000元为借口,于2015年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在2015年3月15日还清本、息。被告又出具了借条,至此,被告共已向原告借款1517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不接原告电话。被告既没有还钱,也没有将轿车交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1700元及利息1000元(其中1287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龙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87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1组,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龙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谭永成与被告陈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故原告谭永成要求被告陈龙履行给付义务,归还1517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谭永成借款151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87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7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