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无业。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民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路**号被告人殷某的暂住处,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33袋。经鉴定,共计质量19.75克。其中16.78克中检见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2.97克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