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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亚贤与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丽,刘亚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1号(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丽,个体工商户,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贤,个体工商户,现住兰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江峰,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刘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刘秀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此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有两笔70万元的,一笔10万元的,第一笔于2013年7月份,借本金60万,约定利率3分,到2013年12月31日还款,第二笔形成于2013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到2013年12月31日还款,当时由被告丈夫李明出具的欠据,第三笔是原告弟弟刘建峰有一个车库,卖给被告,当时约定10万元,此笔钱在150万的欠据中,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没能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150万元的欠据,同时将原欠据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各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刘秀丽签字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刘玉艳、关红光、刘建峰当庭证词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绥人医司鉴(2014)文字第39号鉴定书,证实了原告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其中欠刘建峰车库100,000.00元,不属同一诉讼主体,不予支持,应另案诉讼,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利息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为人民币336,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秀丽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6,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36,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审被告刘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刘秀丽与被上诉人刘亚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即判定上诉人刘秀丽偿还借款错误,对借款的形成过成及被上诉人刘亚贤的资金来源均未审查,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秀丽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案外人李明与刘亚贤间通话录音,意在证明涉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郭力江,并说明李明是担保人,双方争议的金额为五、六十万,在该通话中被上诉人多次威胁李明。证据二,借款人为郭力江,金额为75万元借条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郭力江,李明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75万元,包括利息25万元。被上诉人刘亚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户名为王有为,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刘亚贤在2013年7月份左右的经济能力。证据二,王有为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6月份曾与被上诉人刘亚贤合伙经营饭店,被上诉人刘亚贤于一年后退伙,证人王有为于2013年6月份给付被上诉人刘亚贤退伙款60万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组织了质证,上诉人刘秀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有为作伪证以及刘亚贤就资金来源问题一、二审陈述有矛盾;被上诉人刘亚贤对上诉人刘秀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刘秀丽、被上诉人刘亚贤对双方二审所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刘秀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刘亚贤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案外人李明(上诉人刘秀丽前夫)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万,约定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份,案外人李明再次从被上诉人刘亚贤处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李明分别出具了欠据。后因上诉人刘秀丽与李明离婚,被上诉人刘亚贤要求由上诉人刘秀丽重新出具欠据。上诉人刘秀丽于2014年1月1日出具了包括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购买被上诉人刘亚贤弟弟刘建锋车库所拖欠10万元的借条一份,总计金额为1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刘亚贤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刘秀丽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秀丽与被上诉人刘亚贤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否应由刘秀丽偿还。第一,上诉人刘秀丽虽对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已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借款人“刘秀丽”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确系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秀丽主张该借条不真实,是被上诉人刘亚贤伪造,但对其主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亚贤均陈述借款共两笔,总计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对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刘亚贤分别提供了刘玉艳、王有为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被上诉人刘亚贤提供的其它证据及当庭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秀丽向被上诉人刘亚贤借款12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刘秀丽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记录及郭力江出具的借据,无法证明记录中所提到的郭力江借款50万元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且上诉人刘秀丽亦无法提供其它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刘秀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刘秀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刘秀丽拖欠被上诉人刘亚贤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刘亚贤在借款逾期后,请求上诉人刘秀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刘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刘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亚贤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刘秀丽负担23,239.00元,由被上诉人刘亚贤负担2,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由上诉人刘秀丽负担18,239.00元,被上诉人刘亚贤负担2,1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