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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权,陈庆芬与被告康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权,陈庆芬,康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海权,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庆芬,系张海权之妻。委托代理人方吉华,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国琼,女,汉族,公务员。原告张海权,陈庆芬与被告康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权、陈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吉华和被告康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权、陈庆芬诉称,被告康国琼于2013年1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康国琼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被告至今没归还也是事实。因被告将此款借给了他人,现该款尚未收回,故被告无力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只有在被告收回借款本息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在交往中原告对被告产生了信任感。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岳县支行将存款40万元取出后交给被告,2013年1月27日被告按约定利率向二原告支付此前的借款利息后,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权,陈庆芬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月息贰分计算,还款付息。借款人康国琼,2013年1月27”,被告将其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写在了借条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延期至2015年1月26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以他人未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遂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海权、陈庆芬和被告康国琼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岳支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息2分的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待其收到他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支付原告本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权、陈庆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由被告康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海权,陈庆芬支付借款40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康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