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焦文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焦文忠。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瑞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文,该公司职工。原告焦文忠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利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忠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名下的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为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11时,原告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田花园村邹景平死亡。经莘县交警队处理,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邹景平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邹景平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5000元,并约定原告实际赔偿后,由原告依据本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保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15���1月27日,原告向邹景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了全部的协议赔偿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仅同意赔偿二十余万,其余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受害人邹景平户籍登记是农业户口,我公司同意按农业户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焦文忠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名下的五菱LZW6388NFA(车架号LZWACAGA1E9032231)家庭自用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11时,原告驾驶该车沿���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职业中专南门西200米,与顺行的案外人张振台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擦挂,在躲避过程中又和对行的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田花园村邹景平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邹景平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焦文忠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焦文忠与受害人邹景平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自愿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5000元;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其余49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实际赔偿后,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27日,原告焦文忠按约定支付了剩余赔偿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焦文忠与受害人邹景平之子田振林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再次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2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邹景平,户籍登记信息为:女,1948年4月25日生人,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田花园村018号,职业农业劳动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赵春荣,1923年生人;配偶田盘明,1952年生人;长子田振林,1974年生人;长女田玉凤,1979年生人;次子田振坤,1983年生人。又查明,原告焦文忠于2014年9月17日在聊城市莘县车辆管理所为名下的五菱LZW6388NFA(车架号LZWACAGA1E9032231)小型面包车办理机动车登记,编号鲁P×××××。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银行电子回单、受害人邹景平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焦文忠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焦文忠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邹景平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依法作出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据此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邹景平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劳动者,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街道办事处,属城镇范围,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分别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邹景平的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14年=395696元、丧葬费53800元/12个月*6个月=26900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422596元,已达到保险限额。因原告焦文忠与受害人继承人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525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赔偿损失后,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文忠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文忠保险金3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