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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远疾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疾,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86号原告马远疾。委托代理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原告马远疾与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疾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疾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剑因做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月息3%,每期期初付息,到期若不能归还,则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鄂f×××××重型厢式半挂车和鄂f×××××挂车作为担保。当时,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以转账形式给被告汇款97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剑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李剑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远疾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原告马远疾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剑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剑因做生意投资向原告马远疾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马远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远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按月3%计息,每期期初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到期若不能归还,则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以襄阳市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鄂f×××××、鄂f×××××挂作为担保。借款人李剑身份证号××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日,原告马远疾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李剑汇款97000元。加上之前被告李剑欠原告马远疾的借款3000元,被告李剑向原告马远疾借款合计100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李剑每月向原告马远疾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2000元。之后,原告马远疾多次向被告李剑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审理中,根据原告马远疾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剑所有的挂靠在襄阳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剑欠原告马远疾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有被告李剑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李剑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借款至今,不满一年,本院支持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5.60%×4÷12)。2014年6月3日,被告李剑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李剑每月支付的利息过高,过高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2014年7月,还款3000元时应结息1870元(100000元×1.87%),结本金1130元(3000元-1870元),结算后欠本金98870元(100000元-1130元)。2014年8月,还款3000元时应结息1848.87元(98870元×1.87%),结本金1151.13元(3000元-1848.87元),结算后欠本金97718.87元(98870元-1151.13元)。2014年9月,还款3000元时应结息1827.34元(97718.87元×1.87%),结本金1172.66元(3000元-1827.34元),结算后欠本金96546.21元(97718.87元-1172.66元)。2014年10月,还款3000元时应结息1805.41元(96546.21元×1.87%),结本金1194.59元(3000元-1805.41元),结算后欠本金95351.62元(96546.21元-1194.59元)。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否则,借款利��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李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远疾偿还借款本金95351.62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远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46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