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刘东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刘东振,田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虞红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攀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被告:刘东振,经商。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刘东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树香,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扶古路**号。负责人:冯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田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恒风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树香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本案需待事故中的其他受伤者李荣清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款份额中确定赔偿份额,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东振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成攀峰、被告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富友公司、刘东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吴功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92公里处,追尾碰撞靳帅兵驾驶的被告富友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G×××××号车车上乘客李永闽死亡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四大队浙公高温四字[2014]第4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功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靳帅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永闽无责。该事故经过高速交警温州支队四大队调解,由原告先行赔付死者李永闽家属958695元,现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死者家属的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1608.5元,被告富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李永闽是车上乘客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李永闽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李永闽的家属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中的金额的事实;4、权益转让书一份,以证明李永闽的家属将其向被告求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5、谅解书一份,以证明死者李永闽家属谅解了原告的驾驶员的事实;6、工商材料查询单二份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7、豫P×××××(豫P×××××挂)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及其保险情况;8、靳帅兵的驾驶证,以证明靳帅兵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9、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以证明李永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被火化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同户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及身份证二份,以证明死者李永闽的家庭成员、被扶养人情况;11、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永闽生前居住在城镇永嘉县南城街道;12、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劳动合同、永嘉县青少年宫临时人员工资表14份,以证明李永闽生前在城镇务工及收入情况;13、赔偿协议,以证明本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伤者已经基本处理完毕的事实;14、保单,以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每座都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富友公司、刘东振辩称:1、本案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行使追偿权。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不实部分。3、本案的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4、我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并投保了两份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总额为550000元,故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富友公司、刘东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本案的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行使追偿权。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不实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5、本案的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6、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商业三者险,被告富友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按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额;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因肇事车辆未通过年检,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和年检过期,保险公司有权就商业三者险拒赔;且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由,由投保人同意并签章。经被告富友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3、6-12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80000元过高,事故发生时间和达成调解协议时间相隔20天,且事故发生在永嘉县,其家属在乐清,所以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以10000元为宜。对证据4权益转让书无异议,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转让,所以原告支付给李永闽家属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转让。对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载明原告赔付死者家属的总额中有额外补偿80000元,所以该80000元不得向被告追偿。因此,应扣减原告额外补偿的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0元,应以10000元为宜,故应扣减70000元,故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一共扣减2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应为7586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证据2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因事故发生地和李永闽户籍地相距较近,且交通发达,故以5000元为宜,该调解书应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证据4的权益转让书,是原告代为求偿权,不是侵权求偿,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转让。对证据12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李永闽的户口簿显示李永闽和其子女都是农村户籍,李永闽也没有暂住证,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友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恒风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免责条款第10项的规定,虽有免责条款,但年审与否系车辆行政管理手段,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年审与否和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被告富友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对被告无拘束力,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车辆投保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而车辆未年检时间是2013年6月份,即车辆投保时就未年检,而保险公司在车辆没有年检的前提下确认被告的投保,系对被告车辆未年检的认可。同时车辆年检系行政部门的管理手段,车辆情况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是以年检为准。被告刘东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就赔偿数额合理与否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赔偿数额合理与否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1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且经审核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3、1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吴功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92公里处,追尾碰撞靳帅兵驾驶的被告富友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G×××××号客车车上乘客李永闽死亡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吴功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靳帅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永闽等其他人员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温州支队四大队调解,原告与李永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赔偿死者李永闽家属死亡赔偿金691000,丧葬费25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用80000元,共计958695元,该赔偿款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李永闽的家属收取赔偿款后,向原告了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表示其就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先行赔偿,就有关本事故的损失转让给原告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吴功梅系原告恒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靳帅兵系被告刘东振雇佣的驾驶员,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恒风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500000元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东振,挂靠在被告富友公司经营(其中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富友公司名下,半挂车登记在田树香名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投保时,被告富友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发生事故时,两车均超过检验有效期。李永闽死亡前长期在永嘉县青少年宫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李永闽死亡时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亲金娇云(1951年6月20日出生)和儿子李聪聪(1999年11月29日出生),各有2个扶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功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帅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伤亡人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吴功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靳帅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吴功梅系原告恒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靳帅兵系被告刘东振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恒风公司、刘东振应对吴功梅、靳帅兵给李永闽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友公司系靳帅兵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靳帅兵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本案事故对其乘客李永闽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即是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自然有权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三被告关于本案不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属于赔偿追偿纠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至于原告赔偿给李永闽家属的合理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88元,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均应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由此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客观存在,原告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属于合理的范围,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认为15000元比较合理,三被告关于原告给予赔偿80000元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赔偿给李永闽家属的合理损失共计893695元,均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相应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两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现受伤者李荣清、何永强等人与原告恒风公司自愿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份额达成分配协议,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分配到1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已在投保单上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字体予以表明,应视为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708695元(893695元-18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东振承担212608.5元(70869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二、被告刘东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12608.5元;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刘东振、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德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赛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