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与丁伟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丁伟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伟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田,被上诉人丁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丁伟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8月15日,我与煤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煤炭公司将6113.36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我使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年租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斥巨资对地上垃圾进行清理,对土地进行平整,并经煤炭公司同意在地上建造房屋。合同到期后,煤炭公司起诉我腾退土地,法院予以支持,但未对我因对土地进行投资建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煤炭公司给付我所建造房屋的造价残值8916709.89元,通水、电造价残值10万元,清理垃圾、填埋坑地35万元,造价评估费20万元,并由煤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煤炭公司辩称:丁伟民建造房屋、清理垃圾、通水电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经营目的,该目的随着双方租赁合同的到期已经实现完毕。且丁伟民所建造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我公司在收回土地后需要全部拆除。故不同意丁伟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丁伟民、煤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丁伟民负责清理土地上的生活垃圾,并由丁伟民开通水、电线路,煤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丁伟民清理垃圾、填埋坑地、通水电系履行合同约定,而目的为建设地上物,进行出租经营使用。现合同并非中途解除或终止,而是如约履行完毕,且丁伟民也已经建造房屋出租经营,现丁伟民要求煤炭公司给付其清理垃圾、填埋坑地、通水电的费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丁伟民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支出的明确数额,故对丁伟民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丁伟民要求煤炭公司给付其地上物造价残值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煤炭公司辩称评估报告中依据的时间节点有误,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评估报告时间节点的认可。煤炭公司辩称丁伟民系自建房屋,不应产生企业管理费等建筑公司才应该产生的费用,但煤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丁伟民房屋为自建,丁伟民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煤炭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应由双方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煤炭公司给付丁伟民租赁土地地上物造价残值八百九十一万六千七百零九元八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丁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煤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丁伟民未经我方同意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其主张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伟民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丁伟民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丁伟民与煤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丁伟民承租煤炭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面积为6113.36平方米的土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年租金6万元,合同约定由丁伟民负责清理土地上的生活垃圾,水电线路的开通及费用由丁伟民自行解决,煤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丁伟民在承租土地上清理垃圾,填埋坑地并建造房屋出租经营使用,并依约向煤炭公司交纳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丁伟民亦未将租赁土地腾空交还给煤炭公司。2013年3月,煤炭公司将丁伟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丁伟民腾退返还土地,并支付合同期后的土地使用费。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5179号判决,支持了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丁伟民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涉案场地系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煤炭公司。丁伟民在租赁地点建设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现诉争房屋仍未腾退。原审中,丁伟民称涉案土地内建设的房屋系其与两名案外人共同出资,三个人出资约700万元。动工时间为2008年春天,建设完成时间为2008年9、10月份。原审中,经丁伟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租赁土地面积、建筑物造价残值、通水电造价残值进行评估。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实际交付使用土地面积5141.7平方米;2.建筑物造价残值8916709.89元;3.通水电造价残值无法评估”。丁伟民垫付评估费20万元。丁伟民认可评估报告结果。煤炭公司表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同意评估。二审诉讼中,煤炭公司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二号西,土地面积6111.3平方米,系国有土地,该块土地计划收回后开发利用,建设办公仓储用房,该土地现有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需全部拆除。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2013)通民初字第5179号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煤炭公司与丁伟民于2007年8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未对丁伟民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及装饰、装修等进行约定。租赁期间,丁伟民为了满足自身的经营需要,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对外出租盈利,其因此支出的款项应当作为经营成本在租赁期限内逐年摊销。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丁伟民应将土地返还给煤炭公司。现丁伟民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反而要求煤炭公司赔偿建设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相悖,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丁伟民建造房屋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煤炭公司也表示不同意对其建造的房屋继续利用,故即使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丁伟民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53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伟民的全部诉讼请求。评估费200000元,由丁伟民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8683元,由丁伟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216元,由丁伟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