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苟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大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佟丹,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进户时签订了凯圣·凡尔赛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尔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在2003年1月原告与业委会签订了《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市物价局备案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由于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却享受其物业服务,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其交纳物业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业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业费用,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导致原告长期负债经营。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物业费3625元、电梯费2045元,合计5670元和逾期未交费按合同约定的日3‰的滞纳金,并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案外人鞍山凯圣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高层住宅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另查,被告在案外人鞍山凯圣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的住宅,面积为108.43平方米。再查,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凯圣·凡尔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电梯费为每月45元;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3%加收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又再查,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为:3625元;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电梯费为:2045元,上述共计567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凯圣·凡尔赛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3625元、电梯费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因《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计算一节,因《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3%加收违约金,故被告应当给付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日260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0.3%=7.8元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625元;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电梯费2045元,上述共计:5670元;二、被告佟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日7.8元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佟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佟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