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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军与柳牧、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柳牧,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103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杨虹。被告柳牧。被告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刚,职务总经理。原告杨军诉被告柳牧、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牧、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1000元、利息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60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10日生效。在此诉讼中,原告只主张了截至起诉前的欠款利息,诉讼期间的借款利息未主张。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44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往来款明细一份,载明原、被告之间往来款项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底,本息合计1531036.62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柳牧拟定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6月底被告柳牧欠原告1531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柳牧每月还款200000元,至2014年7月底还清,此期间利息以年息8%结算,如未按期还款,则被告柳牧将承担当月未还款项20%(年息)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柳牧、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傅丽挺偿还借款本金1530000元、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50000元及2013年12月份的违约利息30600元;我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5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柳牧、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傅丽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6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1日生效。再查明,被告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一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柳牧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所约定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南民初字第70352号案件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份,现其主张的利息系2014年3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即(2014)南民初字第70352号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具体欠息金额为135860元。上述事实,有往来款明细、还款计划、(2014)南民初字第70352号民事判决书、保证承诺、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牧签订的还款计划及被告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均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还款计划及保证承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柳牧应按照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柳牧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该还款计划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牧支付(2014)南民初字第70352号案件诉讼期间,即2014年3月至8月间利息135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柳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牧、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135860元;二、被告青岛丽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柳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原告负担772元,被告负担301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所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