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赵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同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小娟,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侠、郭小娟,被上诉人赵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甲方)与赵旭(乙方)签订翻译合同一份,约定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聘用赵旭为随队翻译,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该合同第二条“薪酬及生活待遇”载明:“1、基本工资:试用期间甲方按月定期支付乙方月薪6000元人民币。试用期满之后向乙方支付月薪11000元人民币。2、奖励工资:奖励工资与甲方球队成绩相结合,联赛及亚冠赛胜场6000元,平场2000元。其它比赛临时决定。3、联赛结束球队获冠军奖励5万元、亚军4万元、季军3万元;足协杯冠军3万元、亚军2万元。……7、甲方每月为乙方负担移动电话费账单数额的80%,但最高不超过400元。”2012年11月5日,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甲方)与赵旭(乙方)补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聘用赵旭为葡语翻译。该协议第一条“奖励和福利”载明:“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甲方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按照球队联赛的比赛成绩发给乙方奖金,其中胜场6000元,平场2000元。2、球队足协杯比赛进入前四后,奖励工资按照联赛的相同标准发放。除此之外,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给予球队的其它任何奖励。……6、甲方每月为乙方负担移动电话费账单数额的80%,但最高不超过400元。”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为赵旭支付工资至2012年12月,未为赵旭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日,赵旭通过EMS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拖欠本人2013年1月至今工资共31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人现通知贵司于2014年4月1日正式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于2014年4月2日签收了该份EMS。2014年,赵旭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工资、手机通讯费、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和集中供热补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共计297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手机通讯费321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加班费1007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8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480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六、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850.25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旭不服该裁决第一、五项,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不服该裁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旭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手机通讯费分别为:481.44元、375元、411.15元、401元、403.85元、69.05元、378.76元、359.50元、590.98元、336.50元。2013年中超联赛,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胜18场,平5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中超联赛,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胜2场、平1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赵旭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星期六、星期日加班6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再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2013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庭审中,赵旭主张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至2014年4月1日,并提交2013年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作情况、2013年9月2日刘总巴西邀请函录音及书面材料、2013年12月20日谈话记录及书面材料为证。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认可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随队翻译的证据材料及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8日随队花式足球表演临时工作的材料,不认可2013年8月之后的证据真实性,对视听材料的真实性亦认为无法核实,并认为邀请函系其自行翻译而非工作安排。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赵旭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3年7月底,并提交关于赵旭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宿房间表一宗、网页图片、鲁能队刊为证。赵旭对鲁能队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住宿房间表、网页图片的真实性,且该宗证据不能证明赵旭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3年7月底。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交赵旭薪资发放统计汇总表显示赵旭2012年1月至12月薪资合计为312660元。赵旭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赵旭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之间签订的是翻译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双方存在人格及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故应认定自2011年5月20日起赵旭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翻译合同及补充协议本质上即为劳动合同。关于赵旭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旭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签订的翻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赵旭的工作岗位为随队翻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于2013年3月15日将赵旭调整至人力资源部工作,其后赵旭的工资应按照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岗位计算,但其未能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变更合同,亦未能提交赵旭已实际在其人力资源部工作的证据,且其自2013年1月起未向赵旭发放过工资,故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赵旭的工作岗位已经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赵旭提交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劳动至2014年4月1日,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最后,虽然赵旭对该补充协议的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待遇应当按照翻译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旭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赵旭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继续提供劳动,视为双方按补充协议内容继续履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赵旭支付工资及奖金。故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97000元(11000元/月×15个月+6000元/场×20场+2000元/场×6场),对于赵旭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旭主张的手机通讯费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每月为赵旭负担移动电话费账单数额的80%,但最高不超过400元。赵旭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显示,其2014年2月的手机通讯费为590.98元,按80%折算后超过400元,故当月的手机通讯费应按400元计算。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手机通讯费2973元[(481.44元+375元+411.15元+401元+403.85元+69.05元+378.76元+359.50元+336.50元)×80%+400元],对于赵旭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旭主张的加班费问题。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向赵旭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交的薪资汇总表,2012年赵旭的月平均工资为26055元,赵旭主张按照月工资2万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安排赵旭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向其支付加班费。故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支付赵旭星期六、星期日加班费114022.99元(2万元/月÷21.75天/月×62天×200%),应支付赵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17.24元(2万元/月÷21.75天/月×2天×300%)。赵旭对仲裁裁决的星期六、星期日加班费1007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8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旭主张的防暑降温费问题。《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从事室外作业及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赵旭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故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支付赵旭防暑降温费480元(120元/月×4个月)。关于赵旭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旭继续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劳动,但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000元(11000元/月×11个月+6000元/场×18场+2000元/场×5场),对赵旭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审案件中,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未依法为赵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赵旭以此为由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来看,赵旭的月平均工资显然高于济南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支付标准应按2013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2013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赵旭主张按照3872.25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50.25元(3872.25元/月×3×3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赵旭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的时间截止至2013年8月。原审认定“赵旭提交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劳动至2014年4月1日”,无事实依据。原审中赵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8月份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过劳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赵旭仅提供了2013年9月2日及12月20日两份录音资料,而该两份录音资料并不为有效证据。因为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赵旭既不能证明该两份录音中通话者的身份,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两份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赵旭提交的《邀请函》完全系赵旭自行翻译自行打印,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并没有安排赵旭翻译过此函件;且通过该函件内容可知,该邀请函的邀请方系“蔡某某”,被邀请方系巴西驻华使馆,故对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来说并无翻译成中文的必要;且最重要的是,赵旭提供的该翻译件中的发函人的名字为错误名字,显而易见其并不了解该发函人的真实信息。综上,赵旭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日仍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付出过劳动,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按原协议约定支付赵旭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赵旭的工作岗位已经从随队翻译自2013年3月15日调整至人力资源部工作,故原审仍按原《补充协议》上的约定支付赵旭工资与福利待遇没有依据。根据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的证据“鲁能体人字(2013)09号”文,该份证据明确载明了自2013年3月15日将赵旭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人力资源部。且该份证据系赵旭在仲裁时作为自己的证据已提交,证明了其完全知晓并认可该份证据,且该文下发至今,赵旭均未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与赵旭双方已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且已实际变更了原《补充协议》中约定内容。故此,赵旭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应按照变更后的人力资源部岗位来发放,而不应当按照原审所认定的仍按原协议内容来支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3.原审判决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赵旭手机通讯费没有事实依据。赵旭自2013年8月离职后即未再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付出过任何劳动,因此其要求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其手机通讯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手机通讯费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赵旭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星期六、星期日加班62天,并判令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其62天加班费没有依据。首先,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作为国家足球俱乐部,其自身的特殊行业属性决定了球员的比赛时间一般均在周末,这应当属于球员以及随对翻译人员的正常工作时间,而不应当机械地将其认定为加班时间。其次,假使认定赵旭的双休日加班时间62天成立,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也已为其安排了相应的调休或补休,亦不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理由: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的球员同国家队球员一样,其每年的集训与比赛时间均是固定的、有计划地安排,如每年的1-2月份为集训期,3-11月份为联赛期,而为配合国家队集训及国际大型赛事的时间,联赛期间均会有2-3个间歇期,累计约10天至1个月的时间为球队及翻译人员的放假时间;而每年的11月-12月更是全员连续放长假的时间。如: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4日连续放长假时间为24天;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9日连续放长假时间计35天;2013年1-8月份也同样给予了赵旭相应的休假时间。据此,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为赵旭安排的休假时间已远远超过了其所谓的“62天的加班时间”,赵旭再行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再次,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赵旭每个月高达11000元的工资(高于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及每年几十万元的高额奖金也已远远超过赵旭实际付出的劳动。根据劳动与报酬相适应原则,赵旭再行提出加班工资的要求亦不公平,也不合理。最后,原审法院认定并判令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赵旭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亦违反了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赵旭所主张的加班费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赵旭自2013年3月15日调至人力资源部工作后,便不再随球队工作,而且赵旭在2013年8月后便擅自离岗,因此其不属于《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室外作业及高温作业人员。原审依据该项规定判决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赵旭防暑降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所述,赵旭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原审判决向赵旭支付至2013年12月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赵旭自2013年1月1日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1日,假使该认定成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赵旭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已满一年,则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的当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据此无需再向赵旭支付其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二倍工资。故原审在该项判决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赵旭于2013年8月未经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允许,即擅自离职,属于自动辞职范围,故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原审判决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支付赵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的上诉请求。关于工作时间问题,赵旭的工作时间截止于2014年4月1日,赵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资及福利待遇问题,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所述的09号文件并不能证明为赵旭调整了岗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作岗位和薪金待遇的变更需经劳动者同意,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没有得到赵旭同意,赵旭也未到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人力资源部工作,因此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所述的调整岗位后应按人力资源的薪金待遇与事实不符。关于手机通讯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关于加班费,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大量赛事安排在法定假日及周六、周日,结合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实行标准工时制,应就赵旭的加班工作支付加班费,另外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所述的支付加班费和调休的情况,原审中没有举证,也没得到赵旭认可。防暑降温费其根据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再重复。关于二倍工资问题,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与赵旭先后签订两份合同文件,第一份为翻译合同,第二份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届满后,赵旭仍然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翻译工作,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未在2013年1月底前与赵旭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向赵旭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没有为赵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赵旭的工资,赵旭以此为由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合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赵旭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的截止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天数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认可2013年12月20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该录音资料反映的系赵旭于2013年12月20日与时任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人力资源部经理陈某某协商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此时,赵旭尚未搬离单位宿舍。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还主张赵旭于2013年4月12日之后未再到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从事随队翻译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赵旭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的截止时间及工资问题;二、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是否应支付赵旭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是否应支付赵旭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赵旭于2011年5月20日被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聘为随队翻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赵旭自2013年8月之后未再向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劳动系擅自离职。赵旭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至2014年3月底。对此,本院认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赵旭自2013年8月之后未再上班系擅自离职,但其对此并未依法处理决定,且其亦认可了赵旭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该录音证据反映出至2013年12月20日,赵旭与时任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人力资源部经理陈雪刚协商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此时,赵旭尚未搬离单位宿舍,本院对于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对于赵旭主张其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底,因其提交的“邀请函”等翻译资料并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实其作为随队翻译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至2014年3月底之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2013年3月15日将赵旭调整至人力资源部工作,其后赵旭的工资应按照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岗位计算。因赵旭对此不予认可,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亦未提交赵旭已实际在其人力资源部工作的证据,且其自2013年1月起未向赵旭发放过工资,故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工资标准应按原岗位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赵旭提交了其在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期间赛程赛果表,以证明其作为随队翻译星期六、星期天参加赛事的情况,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赵旭的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赛事之后进行了调休或补休,不应认定系加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赵旭提交的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工作期间赛程赛果表及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交的考勤表及训练计划,能够相互印证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对于因星期六、星期天进行足球比赛所占用的时间亦安排了部分调休或补休,虽然赵旭对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交的考勤表及训练计划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赛程表上显示的星期六、星期天足球比赛与考勤表上赛事后安排的调休或补休并不是对应关系,存在赛事后安排集中休息的情况,故应综合考虑赵旭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共计70天,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赛事安排赵旭调休或补休共计66天,赛程表上显示星期六、星期天赛事天数为17天,所以应认定赵旭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为4天。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共计116天,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赛事安排赵旭调休或补休共计99天,赛程表上显示星期六、星期天赛事天数为24天,法定节假日赛事天数为1天,因赵旭主张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未提出异议,所以应认定赵旭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双休日加班16天。综合计算,泰山鲁能足球俱乐部应支付赵旭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36781.60元(2万元/月÷21.75天/月×2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39.08元(2万元/月÷21.75天/月×1天×200%)。对于赵旭主张的2013年之后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主张于2013年3月15日将赵旭调整至人力资源部工作,自2013年4月12日之后未再随队参与翻译工作,赵旭不予认可,并称此次调岗并未经过赵旭同意,其工作岗位一直是随队翻译并参与赛事。但赵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在2013年4月12日以后安排其作为随队翻译参与赛事,故对于赵旭主张的2013年4月12日之后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由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未能提交赵旭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考勤表记录,故对于赵旭主张的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31日及2013年4月6日的双休日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即7356.32元(2万元/月÷21.75天/月×4天×200%)。至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上诉称赵旭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其在仲裁和原审中均未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旭继续为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提供劳动,但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向赵旭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096.77元(11000元/月×10个月+11000元/月÷31天×20天+6000元/场×4场)。鲁能足球俱乐部主张不应支付赵旭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未依法为赵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赵旭以此为由要求与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审判决鲁能足球俱乐部支付赵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50.25元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应支付赵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152096.77元(11000元/月×11个月+11000元/月÷31天×20天+6000元/场×4场);应支付赵旭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096.77元;应支付赵旭双休日加班费44137.92元(36781.60元+7356.32元);应支付赵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39.08元;应支付赵旭手机通讯费1908.68元[(481.44元+375元+411.15元+401元+403.85元+69.05元+378.76元÷31天×20天)×80%];应支付赵旭防暑降温费480元;应支付赵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50.25元。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赵旭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的工资50903.23元(11000元/月÷31天×11天+11000元/月×3个月+6000元/场×2场+2000元/场×1场);三、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赵旭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奖金94000元(6000元/场×14场+2000元/场×5场);四、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赵旭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的手机通讯费1064.32元[400元+(378.76元÷31天×11天+359.5元+336.5元)×80%];五、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赵旭支付部分双休日加班费56640.08元(100778元-44137.92元);六、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赵旭支付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88.92元(4828元-1839.08元);七、驳回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