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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源与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源。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飞,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源与被告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源诉称,被告郭飞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郭飞: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及利息(其中137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借款本金7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借条两张。被告郭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郭飞向原告王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逾期未还款,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郭飞向原告王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源人民币30000元整”。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郭飞向原告王源借款4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逾期未还款,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飞向原告王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源人民币425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郭飞向原告王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源人民币20000元整,注:半个月内还清”。2012年11月22日,被告郭飞向原告王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源人民币10000元整”。2012年11月24日,被告郭飞向原告王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源人民币45000元整,注:本月26日还”。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飞欠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有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日所借两笔借款本金72500元、2012年11月7日所借20000元、2012年11月24日所借45000元共计137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22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日两笔借款本金72500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且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支持。被告郭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源支付借款本金147500元、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7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郭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