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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蔡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蔡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36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负责人钱雪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蔡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蔡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2346.1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蔡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900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419元,由蔡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蔡锋名下登记的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日锦园27幢301室房屋,但上述房屋有抵押权,目前暂无法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31665.11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