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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孟宪增与孟宪江、宁欢管辖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增,孟宪江,宁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孟宪增。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江。被告宁欢。本院受理原告孟宪增与被告孟宪江、宁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进行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宁欢为还款义务人,被告孟宪江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由被告宁欢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故被告宁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咸西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