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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艳与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刘艳,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刘艳与被告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被告王洋购买原告商业混凝土,拖欠货款428571元,承诺到期不还,自愿支付双倍货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8571元及利息231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表明被告王洋2014年12月23日欠原告混凝土款365360元及利息63311元,合计人民币428571元。3、王洋保证一份,表明王洋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春节过后两个月内本息全部付清,如违约到期不还,按双倍利息罚款。被告王洋辩称:欠款是事实。王洋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材料。综合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艳与被告王洋认识。被告王洋2013年初在界首市顾集搞房地产开发,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混凝土,经2014年4月4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6536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艳商砼款叁拾陆万伍仟贰佰陆拾元。从2014年4月4号至12月23号利息按贰分计算,利息款陆万叁仟叁佰壹拾元,合计肆拾贰万捌仟伍佰柒拾壹元(428571元)。欠款人王洋。同时写出保证,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春节过后两个月内本息全部付清,如违约到期不还,按双倍利息罚款。到期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8571元及利息231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没有支付价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同时被告承认欠款是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3143元,开庭时原告自愿放弃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艳混凝土款428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被告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