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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小利与白爱平、房艳琴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利,白爱平,房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卢小利,又名卢晓丽,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爱平,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房艳琴,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卢小利诉被告白爱平、房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爱平、房艳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卢小利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白爱平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房艳琴系被告白爱平妻子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小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爱平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房艳琴作为被告白爱平之妻应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白爱平、房艳琴未进行答辩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白爱平向原告卢小利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2600元,于2015年3月份���还利息4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卢小利与被告白爱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卢小利要求被告白爱平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卢小利与被告白爱平约定借款利息未超过该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房艳琴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爱平、房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卢小利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给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付利息6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白爱平、房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