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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顺祥与朱昊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顺祥,男,汉族,1944年11月1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卫星(系程顺祥女婿),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昊均,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程顺祥因与被上诉人朱昊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顺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王建疆、被上诉人朱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3日,原告程顺祥之子程某某代其父与被告朱昊均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商议,由朱昊均出资叁万元,购买程顺祥的房屋和租种程顺祥所承包的所有土地,租种年限为三十年,在此期间由程顺祥承担农九队所有提留、任务、义务工。付款人朱昊均,收款人程顺祥”。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程顺祥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上登记原告程顺祥在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农九队有30亩土地。庭审中,被告朱昊均辩称《协议》中“程顺祥”的签名系程顺祥之子程某某代签,原告程顺祥及儿子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对签名作笔迹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分两次收取被告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告程顺祥与被告朱昊均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昊均辩称《协议》中“程顺祥”的签名系程顺祥之子程某某代签,并向法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同意笔迹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朱昊均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协议上的签名“程顺祥”系被告程顺祥之子程某某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程顺祥与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程某某有代父亲程顺祥签协议的权利,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程某某作为儿子对于以其父亲的名义代签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和土地租种协议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程顺祥,原告程顺祥知道其子以其名义代签协议,但未作明确否认,并收取被告支付的现金30000元,应视为其已同意,程某某代签的协议对程顺祥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70亩土地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7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费644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顺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征收705元,由原告程顺祥承担。上诉人程顺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不知道被上诉人手中有一份所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被上诉人称合同上的签名系上诉人之子程某某代签。但上诉人之子程某某至始至终都否认该合同上的“程顺祥”签名是其所签。上诉人认为,其子程某某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重大的民事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同意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能根据推定来确认案件事实,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出相关的事实情况下,才能确认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其子程某某虽系父子关系,但双方都系成年人,都各自独立,程某某怎么能代表其父亲代签合同呢退一万步说,即便存在程某某代签合同的事实,程某某应当注明“程某某代签”字样。而不能直接是以程顺祥的名义代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程某某只有在得到被代理人即上诉人的同意或追认后,代理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程顺祥本人签字的收购房款的凭据,在该收款凭据中,已经注明收到的是房屋款,这与土地租赁无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卖的是房屋,而非出租土地。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3万元。该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时,房屋大小各10间,但主房地面铺的红砖,屋内做了三合板吊顶,屋顶全部上的砖瓦,该房屋前后院落总计有2亩土地,另还有羊圈和牛圈、鸡房各一个,卫生间、化粪池也都盖好,而且上诉人掏钱把自来水也已接好,3万元不包括土地。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裁判,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3万元,是分三次收到的。法院判决确认是两次收到,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认为合同中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来推断上诉人知道其子程某某代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基于第一,合同中的签名系程某某所为。第二,上诉人未作否认表示。但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30000元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土地未约定租金,由被上诉人进行耕种,应当属不定期租赁行为。而一审法院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主观确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2015)温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土地租赁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的70亩土地;4、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0亩土地2000年至2014年间的土地租赁费644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朱昊均辩称,本人与程顺祥签订购买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时,程顺祥委托其子程某某代签协议,并认可收取购房款及土地承包费30000元。本人是按照协议分两次给程顺祥支付的30000元现金,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顺祥与被上诉人朱昊均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顺祥称《协议》中“程顺祥”的签名不是其之子程某某代签,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征询了程顺祥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不同意笔迹鉴定,应当承担对程顺祥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朱昊均关于《协议》中“程顺祥”的签名是程顺祥之子程某某代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程顺祥按照协议收取朱昊均支付的现金30000元,在将土地交由朱昊均耕种长达14年之久中,程顺祥未主张过租赁费,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程顺祥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返还70亩土地及要求朱昊均支付2000年至2014年7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费644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程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宁梅审 判 员  骆 玲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申 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