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与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胜。诉讼代理人:陈焕年、林素贞,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晚妹。被告:陈晚妹,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六横路一巷**号。被告:陈廷甫,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热水村委会贵塘村**号。原告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陈晚妹、陈廷甫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陈晚妹、陈廷甫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给付支票两张,票据信息如下:1.票据号码:24878420,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出票人为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2.票据号码:24878421,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出票人为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两张支票均于2014年4月29日被拒绝承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1000000元,经原告多番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同时,被告签发空头支票被银行退回,其行为已构成票据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共100万元;2.被告赔偿自票据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追加被告陈晚妹、陈廷甫为本案被告,称陈晚妹、陈廷甫为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陈晚妹、陈廷甫采取欺诈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开具空头支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陈晚妹、陈廷甫应对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支票原件两张(票据号码为:24878420;24878421);3.银行信息通知单原件两份。三被告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持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24878420,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和号码为24878421,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收款人为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的支票两张向银行请求兑现款项,但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将票据退回。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提供由本案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涉案支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且该两张支票记载的内容符合支票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持该两张支票行使票据权利时,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而被退票,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日期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原告持有号码为2487420的支票虽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但原告自该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到期日6个月内仍对该支票享有票据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两张支票所载金额合共1000000元及从提示付款日(即2014年4月28日)至清偿日止银行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陈晚妹、陈廷甫采取欺诈手段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开具支票,因此,其请求被告陈晚妹、陈廷甫对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支票金额合共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青县大地煤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4400元。由被告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龚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