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西县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袁永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永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卉,该公司信贷业务部经理。被告袁永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西市陇西县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袁永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常宝向原告汇丰公司借款250000元,被告袁永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2%。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保证人袁永强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永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50000元,要求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永强辩称:1、虽然袁永强是担保人,合同借款人是常宝,但原告实际将250000元借款打入了李平的账户,常宝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2、合同约定利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因原告撤回对常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借款的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2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1份、保证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1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常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被告袁永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袁永强担保借款还本付息情况统计单1份:证明借款发放后袁永强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借款人是常宝,袁永强是担保人,但原告实际将250000元借款打入了李平的账户,常宝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合同约定利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永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常宝向原告汇丰公司借款250000元,被告袁永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保证人袁永强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丰公司依约向常宝提供了借款250000元。被告袁永强作为保证人,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由被告袁永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5.6%÷12)×4倍=1.87%,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袁永强按月利率2%支付了2个月利息10000元,故本院将多支付的利息650元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935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9利息人民币46628.45元,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249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袁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一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