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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琴等诉被告刘金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刘金华,刘金玉,刘金柱,刘金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淑琴,女,194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刘金华,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刘金玉,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刘金柱,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雷,系双辽市王奔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刘金彪,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仁,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李淑琴等与被告刘金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刘金华、刘金玉、刘金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雷、被告刘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案各原、被告及原告李淑琴的丈夫刘振芳共同分得家庭承包地一块,面积为8.2公顷。刘振芳于2008年去世,原告李淑琴随刘金华共同生活,上述土地一直由被告强行耕种。本案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耕种自己本人应得的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尤其被告母亲李淑琴在丈夫去世后身体多病,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返还本人及丈夫刘振芳的土地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被告仍然拒绝返还。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李淑琴及丈夫刘振芳土地2.27公顷,返还其他各原告土地1.36公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彪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家庭承包地8.2垧与事实不符,应当以政府发放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21.6亩进行分配。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所提交的孤店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与原被告所共同持有的承包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承包地性质为家庭共有,具体说为按份共有。按民法通则、物权法对共有财产的规定对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割,而非返还。共有财产没有分割时无法返还的。分割与返还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是有严格区别的。一般情况下,有了侵占侵权行为,才应予以返还。在此案中所争议的承包地为家庭共有,共有人想分得自己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应进行分割。共有人对各自应分份额的承包地四至不清,位置未定的家庭共有承包地进行分割应属于承包地权属争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案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总之,此案所争议标的为家庭共有承包地,属于权属之争,不存在侵权行为,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刘振芳系原告李淑琴丈夫,系其他原告及被告父亲。刘振芳于2008年去世,之后本案诉争土地至原告起诉时一直由被告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金彪应返还四原告应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四屯分地小组成员姜学杰等及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关于刘振芳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家庭分地情况说明各一份、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姜某、任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当时刘振芳家共有六人分到了土地,包括刘振芳、李淑琴、刘金华、刘金彪、刘金柱和刘金玉。当时以屯为单位成立分地小组,四屯分地小组共六人,组长为姜学杰,成员为张海财、任有成、刘振芳等,还有其他参与分地的人员有姜洪伟、刘长海和张学成。在分地时,刘振芳提出他家六口人便于种地想要一块地,不用按一二三等地分了,后经分地小组研究决定,将地块名称为大牛圈的土地分给了刘振芳家,边界四至明确,西侧边界临苗大伟土地,东侧为土壕,南、北侧临道,当时分地时该土地范围内有水淹地、盐碱地,土地质量较差,也未对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但至今该地块四至未变,经测量该范围内土地面积为8.2公顷。原告李淑琴与其丈夫刘振芳在2008年之前与被告未共同生活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质证称原告要求分割的土地并不是家庭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体现的家庭承包地面积为21.6亩。诉争土地四至正确,但面积仅8公顷,且该地在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仅有三垧能正常耕种,其余面积是经被告多年改善才达到现在状态,且在1998年时刘振芳已经将可耕种的100根垄让被告耕种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习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共分得土地21.6亩,且在98年,刘振芳就已经将100垄土地让被告耕种,刘振芳为被告出具了手续,在场人习亮等也在该手续上签了字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质证称土地经营权证上体现的原被告六人的承包地面积与实际承包地面积不符,应已实际分得的面积为准,同时被告提供的所谓分家协议上并不是李淑琴本人签字,现刘振芳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该协议真实性,就算协议真实,对100垄土地如何处理也未明确,刘振芳也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家庭承包地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振芳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家庭分地情况说明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与当时分地小组成员姜学杰、张学成、姜洪伟、任有成及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针对1998年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刘振芳家六口人以家庭为单位分得一块土地,四至明确,即西侧边界临苗大伟土地,东侧届临土壕,南、北侧临道,面积为8.2公顷这一内容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并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系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发放的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但该经营权证体现的原被告承包地面积情况亦不能否定原被告在1998年实际分得8.2公顷土地情况。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记载关于土地的内容不详,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习某等关于诉争土地的陈述内容亦不具体,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成立,故对分家协议及证人习某等证言所涉土地内容不予认定和采信。同时,1998年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各村、屯是以家庭为单位发包土地,本案原被告在1998年以刘振芳为一户,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分得一块土地,地块清楚,四至明确,面积可测,现作为家庭成员的四名原告要求家庭内部成员返还每人应分土地份额,不存在权属不清问题,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以刘振芳为一户的六名家庭成员分得一块土地,土地位置在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北侧,地块名称为大牛圈,四至:西侧为苗大伟土地,东侧为土壕,南、北侧临道,面积为8.2公顷。当时分地时该地块有水淹地、盐碱地,土地质量较差。当时能耕种的土地由原告李淑琴夫妇及被告刘金彪耕种,后不断对土地进行改善,至2001年左右就已经形成现在的耕地面积。2008年李淑琴的丈夫刘振芳去世,诉争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每人应分土地,被告仅同意按经营权证体现的面积予以分割返还,该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返还四原告应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根据原被告1998年共同承包的土地面积,每人应分种土地1.367公顷(8.2公顷/6人)。原告李淑琴与丈夫刘振芳经济一体,刘振芳去世后,刘振芳应分承包地应由李淑琴继续经营耕种。庭审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西侧临苗大伟土地边界的地块地质较好,原告表示可将该地块的部分留足被告应分面积后,其余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有效维护了被告利益,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原告及刘振芳在第二轮分地时承包6.835公顷土地,现由被告耕种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彪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淑琴2.734公顷土地经营权,分别返还原告刘金华、刘金玉、刘金柱1.367公顷土地经营权(土地名称大牛圈,从西侧边界临苗大伟土地开始测量出被告刘金彪应分土地1.367公顷后,其余土地返还四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审 判 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