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修诉被告陈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修,陈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李仲修。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告陈海发。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本院受理原告李仲修诉被告陈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海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陈海发提出其住所地在濮阳县辖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濮阳市华龙区,该案应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查,被告陈海发的住所地在濮阳县辖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濮阳市华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海发的住所地在濮阳县辖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陈海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李仲修诉被告陈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