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朱光炬、申请执行人江忠华与被执行人谢长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忠华,谢长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朱光炬,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章文良,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系案外人朱光炬的舅舅。申请执行人江忠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谢长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徐承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桂智,男,197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系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忠华与被执行人谢长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光炬于2015年4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提出对本院作出的(2014)潭执委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并出售给案外人朱光炬位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新建路1号领袖公馆1号楼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号)的房产错误,该房产实际为案外人享有,不属于执行的对象,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明2013年3月7日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备案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2013年5月1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并在建阳市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3.《收款收据》、《店面、写字楼、房屋买卖合同》、《打款凭证》,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了《店面买卖合同》,同日,案外人以章文良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汇入徐承霍账户款项10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为购买20401、21301房各50万元;4.《承诺书》,以证明被执行人同意分别登记在章文良、朱光炬名下的领袖公馆四套房产同意抵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债权变更为物权;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收款收据》、《店面、写字楼、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上落款处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被执行人提供的“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本院查明,2013年3月7日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2013年5月1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并在建阳市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21301号商品房,总金额1009809元,买受人应当按时依约将房价款存入到指定的银行预售款监管帐户上(监管银行:建设银行建阳市支行,监管帐户:×××)”等内容。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了《店面、写字楼、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20401号商品房以5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该购房款汇入徐承霍个人帐户”等内容,同日,案外人以章文良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汇入徐承霍帐户10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为购买20401、21301房各50万元。2013年9月7日,被执行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章文良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因公司无力归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同意分别登记在章文良、朱光炬名下的领袖公馆四套房产同意抵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债权变更为物权。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潭执委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并出售给朱光炬、章文良等8人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申报表对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因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又与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总金额及付款方式等约定不一致,且该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光炬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培强人民陪审员 王旺进人民陪审员 叶盛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