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告自愿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的性格���和,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于2014年7月份曾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时至今日,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实在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的认识、登记结婚及生孩子的时间均属实,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不属实,我们俩日子过的还行,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属实,我们是从2015年4月13日才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某入赘到原告刘某某家生活,2013年3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称本人打工的钱一直是原告保管,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复印件、(2014)郯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两张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刘某某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称被告打工的钱一直是原告保管,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不属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刘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沈某某享有对孩子刘某甲的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