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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某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宁市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65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