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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凤有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有,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有。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海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上诉人赵凤有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凤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被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被告赵凤有经都龙介绍到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小区从事地下室抹灰工作,约定工钱按照10元每平方米计算。11月16日,被告在御水花园105号楼地下室抹灰时摔伤。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御水花园小区四期工程的承包人。赵凤有于2014年11月2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凤有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凤有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了自然人周艳芳、张志龙,但原告与被告赵凤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故一审法院确认赵凤有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赵凤有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赵凤有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凤有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工作中接受被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获取”,故不能证明上诉人赵凤有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赵凤有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赵凤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凤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