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石灰岩矿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石灰岩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居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石灰岩矿。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矿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石灰岩矿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00元,由原告常宁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谭彦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