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永梅与惠州市太古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一、反请求申请人一):马永梅。委托代理人:郭凯,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惠州市太古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马安镇群乐路三号金粤职技园内。法定代表人:刘贵生仲裁被申请人二(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二):深圳市矽亚福茂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名深圳市福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003号华艺大厦A座11楼AG。法定代表人:张文革马永梅与惠州市太古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古恒隆公司)、深圳市矽亚福茂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福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3)惠仲案字第308、308-1号仲裁裁决。马永梅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永梅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后应在4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6日组成,做出裁决之日是2014年7月4日,长达7个月之久,违反了仲裁程序。2013年12月26日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刘红光仲裁员未到庭,而仲裁庭继续开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太古恒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而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反而枉法裁定马永梅违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太古恒隆公司与马永梅签订的《办学资质法人(或校长)变更、名称更改与场地使用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了太古恒隆公司的仲裁申请,该案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2013年12月16日由林X新、刘X光、孙X芹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孙X芹为首席仲裁员。2013年12月26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刘红光仲裁员没有到庭。仲裁庭征询双方意见是否进行当天的庭审,太古恒隆公司同意按正常程序审理,马永梅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仲裁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核对和质证,双方一致同意进行证据核对,但不进行证据质证。2014年1月21日,仲裁庭再次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各方陈述了仲裁请求、反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出示了证据材料,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作了最后陈述。三、2014年3月14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惠仲案字第308、308-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马永梅、福茂公司支付太古恒隆公司2012年5、6月2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用75000.00元,2012年7-12月共6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用225000.00元,2013年1-6月共6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用250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乘以所欠金额75000.00元计逾期滞纳金至款付清时止、从2012年10月21日起,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乘以所欠金额225000.00元计逾期滞纳金至款付清时止、从2013年3月21日起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乘以所欠金额250000.00元计逾期滞纳金至款付清时止。2、马永梅、福茂公司支付太古恒隆公司学校转让费28万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乘以所欠金额280000.00元计逾期滞纳金至款付清时止。3、马永梅、福茂公司支付太古恒隆公司违约金20万元。4、马永梅、福茂公司支付太古恒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8800.00元。5、双方签订的《办学资质法人(或校长)变更、名称更改与场地使用协议书》、2012年10月9日《补充协议》和2013年3月16日《协议书》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终止。6、马永梅、福茂公司支付的5万元场地租赁押金,在扣除应支付给太古恒隆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后,如有剩余按照实际返还。7、马永梅、福茂公司添置于惠州市制衣职业学校的62810.00元的家具设施归其所有并准许搬离。8、太古恒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9、马永梅、福茂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0、本请求仲裁费29186元,马永梅、福茂公司承担17511.6元,太古恒隆公司承担11674.4元。反请求仲裁费是26321元,马永梅、福茂公司承担23688.9元,太古恒隆公司承担263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过程中,尽管首次开庭时刘红光仲裁员没有到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核对证据,不进行质证,此次开庭只是完成了下一次开庭前的准备事项,不能据此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审记录证实,仲裁庭再次开庭时,仲裁员已全部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行使了各自的权利,庭审的过程完整、清晰,符合仲裁法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仲裁庭未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也未办理审批手续,程序方面的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二、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马永梅提出的理由是对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以及支持太古恒隆公司一方的请求存在异议,据此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马永梅申请不予执行惠州仲裁委员会(2013)惠仲案字第308、308-1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马永梅提出的申请,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永梅不予执行惠州仲裁委员会(2013)惠仲案字第308、30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马永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